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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起诉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桂林市“哈啰” 共享助力车公司**,户籍地址桂林市临桂县**乡**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栋**楼。曾犯盗窃罪,2010年3月2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8月7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0日被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大院内寻找停放在该院内的“哈罗”共享助力车时,在该院宿舍楼4栋一楼车库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门锁未拔钥匙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C6S66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3元),钥匙上挂有一副陌森牌太阳近视眼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2元),遂起意盗窃,李把摩托车停放到*院外返回该院,将该绿源牌电动车启动,驾驶该车到桂林市秀峰区*车站旁一车棚内藏匿。次日17时许,李将所盗电动车开回其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所盗绿源牌电动车1辆、陌森牌太阳近视眼镜1副。

缴获绿源牌电动车、陌森牌太阳近视眼镜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购买手续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地址:桂林市临桂县*乡*村委会*号,联系电话:1517736****。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558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3、案卷3册,随文移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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