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绥芬河市**市场附近**旅店楼下,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将受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移动收费亭门锁破坏,进入屋内将香烟偷走,并将偷来的香烟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3元。
2、2019年7月2日凌晨2时至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绥芬河市**市场**号楼附近,将受害人曲某某停放在楼下面包车内的7把鱼竿、1把竿挂偷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盗鱼竿、竿挂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20元。
3、2019年7月8日晚9时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绥芬河市**小区内接连盗窃三辆车,在受害人费某某**汽车内盗窃9把鱼竿、1把抄网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盗鱼竿、抄网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受害人张某某**汽车、李某乙**牌吉普车内均未盗窃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所穿衣物的基本特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2019]**号、**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作案现场、赃物藏匿地点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
8.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甲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房金利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