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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3人故意伤害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汝州市***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害人佑某甲、齐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镇*村*烧烤摊吃饭并饮酒,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均系该烧烤摊工作人员,双方互不相识。次日0时许,佑某甲以没带现金和手机找不到为借口要求赊账,遭到收银员任某甲拒绝后仍不断纠缠。后齐某甲将手机递给佑某甲,佑某甲结账后离开烧烤摊。五分钟后,佑某甲与齐某甲又回到烧烤摊,佑某甲要求任某甲为其点烟,任某甲夹住一块烧烤用的炭火让佑某甲点烟用,烧烤摊其他工作人员送来一打火机给佑某甲。因不满任某甲,佑某甲拿起身旁的一空啤酒瓶砸向任某甲但未砸中,并用手推任某甲肩部,二人遂相互辱骂,烧烤摊其他工作人员将二人拉开。后佑某甲辱骂着和齐某甲走向任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龚某甲等人遂与佑某甲、齐某甲等人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李某甲、龚某甲三人先后殴打佑某甲背部、腰部等处,致佑某甲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佑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期间,佑某甲、齐某甲殴打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致任某甲手部、张某甲腿部等处、李某甲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三人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厮打结束后,佑某甲拿起地上闲置的轮胎准备继续厮打,被其妻子制止,佑某甲、齐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当日上午,佑某甲发现腰疼到医院检查发现腰部骨折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先后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17日,王某甲等人赔偿佑某甲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齐某甲、任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淡亚锋

检察官助理:李冬冬

(院印)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龚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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