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无业。2019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6日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快手”认识被害人李某乙,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李某甲谎称自己是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副总,要在乐都区经营一家“**”汽车4S店,会让李某乙当店长,并在乐都区**街**宾馆内进行汽车销售方面知识培训。在培训过程中,李某甲称李某乙只要向公司交12万元就可以入股,每三个月至六个月都会有1.5万元不等的分红,因李某乙只有3000元,李某甲表示可以帮其垫付117000元,李某乙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向李某甲微信转账3000元钱。在培训期间,李某甲又谎称自己的母亲经营一家化妆品店急需4000元,又骗得李某乙400元。共计骗得3400元,被李某甲花销。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认识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乙与谢某某为闺蜜关系,李某甲谎称在乐都区开“**”分店,让其在店内工作,并将谢某某带至乐都区**街**宾馆同李某乙一同培训,培训过程中,李某甲称只要向公司交12万元就可以入股,每三个月至六个月都会有1.5万元不等的分红,谢某某只有4500元,李某甲表示可以帮其垫付115500元,谢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4500元。培训期间,李某甲又谎称自己的母亲经营一家化妆品店急需4000元,骗得谢某某600元。共计骗得5100元,被李某甲花销。
3.2020年5月份,被告人通过谢某某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谢某某为夫妻关系,李某甲对王某某谎称自己是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副总,并同意王某某到自己公司上班,李某甲称需要提供交纳住房公积金个人信用卡记录为由,让王某某提供征信记录,王某某查询个人信用记录后发现有2620元的逾期。李某甲称自己有能力为其处理征信记录和逾期记录,但是需要逾期金额2倍的钱。征得王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妻子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5240元钱,李某甲并未给王某某处理征信记录。骗得的5240元被李某甲花销。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到熊某某经营的**店吃饭,并认识了熊某某,李某甲与熊某某聊天中得知熊某某缺乏购房资金需要贷款买房,李某甲谎称自己的母亲在西宁市工商银行上班可以帮其办理购房贷款,并将自己申请的一个微信号( L1559740****)推荐给熊某某,称该微信是其母亲的,后李某甲用该微信以其母亲的身份以急需钱为由向熊某某索要钱财5000元,2019年12月25日,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微信转账5000元;当日晚上,李某甲的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与熊某某到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十字一手机销售店购买黑色OPPO-rcn02一部,熊某某迫于要找李某甲母亲贷款,为其支付手机款2900元;李某甲又申请一微信号( caomei1987****),并将该微信号推荐给熊某某称该微信号是其姐姐的,李某甲称其姐姐为西宁**美甲店的老板,李某甲用该微信号以其姐姐的身份以需要给工人发工资缺钱次日还钱为由索要钱财10000元,2020年12月27日,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微信号转账10000元。李某甲所骗得的17900元已被挥霍,事后还款2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共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加盟合作协议、员工档案目录、岗前培训表、岗位职责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许某某、李某丙、石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等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某等人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减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万代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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