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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
常某甲
常某乙
常某丙
常某丁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某乙,系原告妹妹。
被告常某甲。
被告常某乙。
被告常某丙。
被告常某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与人身密切相关,基于血亲而产生。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原告的丈夫常福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做为两个孩子母亲的原告,即是两个孩子的第一监护人,虽原告系××人,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盛德兴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对两个孩子的监护和抚养权,四被告的辩驳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四被告应将原告两个孩子常万银、常雪归还原告抚养并监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不得妨碍原告李某甲行使对两个孩子常万银、常雪的抚养、监护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常万银、常雪交由原告抚养、监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与人身密切相关,基于血亲而产生。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原告的丈夫常福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做为两个孩子母亲的原告,即是两个孩子的第一监护人,虽原告系××人,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盛德兴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对两个孩子的监护和抚养权,四被告的辩驳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四被告应将原告两个孩子常万银、常雪归还原告抚养并监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不得妨碍原告李某甲行使对两个孩子常万银、常雪的抚养、监护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常万银、常雪交由原告抚养、监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负担。

审判长:刘婷婷

书记员:闫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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