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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红生,男,1974年**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4********,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洱源县人,户籍地洱源县乔后镇**村委会**组*8号,现住洱源县炼铁乡**村委会**组。因犯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13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洱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红生以贩养吸,在洱源县炼铁地区分别向吸毒人员段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四次、二次。2019年11月10日9时许,洱源县公安局炼铁派出所民警在炼铁乡茄叶村委会罗香组李红生家中将李红生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在案的毒品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红生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李红生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手机一部;

3.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等3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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