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7〕5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屯**号,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单元**。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之后张某甲委托张某乙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医院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交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7克,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乙支付毒资人民币****。张某乙取走毒品后用于张某甲及张某乙吸食。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搜查到甲基苯丙胺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刑事卷宗一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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