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中午,家住新邵县**镇扶贫安置房**栋**楼的被告人李某甲,到隔壁邻居被害人李某乙家中串门,在李某乙家中,李某甲发现李某乙家中电视柜中的蓝色女式手提包中有一个红色的长钱包。同日22时许,李某甲发现李某乙未在家,遂产生盗窃念头。李某甲使用管钳将李某乙房子防盗门撬开,进入李某乙住房,径直从电视柜前左侧柜中拿出李某乙蓝色女式手提包,并拿出手提包中的红色长钱包,将钱包里面的3000多元钱盗走,然后把钱包手提包放回原位离开。之后李某甲将大部分赃款用于挥霍,剩下640元在被发现后退还给李某乙。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6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盗窃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残疾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由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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