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某
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西安交通大学学生。2010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松林、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交通大学教学主楼C204教室,看到第一排座位上放了1部笔记本电脑包且没有人坐,遂上前将电脑包盗走并逃离教室。在该教室内上自习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后,追出教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盗电脑包内有黑色惠普probook4411s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相关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8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彭晓梅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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