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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宫某甲
李某
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
闫某
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宫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系被害人宫某丙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旭九。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迎波。
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宏伟。
诉讼代理人王迎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B座12楼。
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宏伟、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006.22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建华、诉讼代理人王迎波,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丁伟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宏伟、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桥中段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顺行在前的宫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宫某丙受伤倒地。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至该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又与倒地的宫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宫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33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宫某乙、宫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闫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主要以上之责任,应由被告人闫某承担主要以上之责任。据此其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2.被告人闫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其认为闫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主要以上之责任,应由被告人闫某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闫某、李某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案件事实,将闫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李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分别加以认定,认定闫某、李某承担各自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等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一,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应视为一个整体看待,正因为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宫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失去脱离危险境地的意识与能力,继而被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再次碰撞,最终导致被害人宫某丙死亡,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二人的违法行为指向明确,造成的损害结果明确,应当认定被告人闫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宫某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对闫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李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做出认定,二被告人违法行为明确、所负事故责任明确、导致的损害结果明确,结合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案件其他证据,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闫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闫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闫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的诉讼请求。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抢救费513.42元应当提交病历予以证实”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收费票据能够单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给医院的实际花费,是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前并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在此之前所做的抢救措施亦属合理范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闫某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鲁G×××××号轿车与被害人宫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人闫某予以赔偿,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肇事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所有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二项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宫某甲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抢救费513.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513.42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主要以上之责任,应由被告人闫某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闫某、李某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案件事实,将闫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李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分别加以认定,认定闫某、李某承担各自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等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一,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应视为一个整体看待,正因为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宫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失去脱离危险境地的意识与能力,继而被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再次碰撞,最终导致被害人宫某丙死亡,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二人的违法行为指向明确,造成的损害结果明确,应当认定被告人闫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宫某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对闫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李某与宫某丙之间的事故做出认定,二被告人违法行为明确、所负事故责任明确、导致的损害结果明确,结合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案件其他证据,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闫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闫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闫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的诉讼请求。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抢救费513.42元应当提交病历予以证实”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收费票据能够单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给医院的实际花费,是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前并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在此之前所做的抢救措施亦属合理范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闫某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鲁G×××××号轿车与被害人宫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人闫某予以赔偿,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肇事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所有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二项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宫某甲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抢救费513.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513.42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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