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镇**街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西宁市**公司任职,负责在西宁市周边饭馆及超市等地进行瓜子、八宝茶的销售及配送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西宁**餐饮城”、“大通**美食城”、“互助**庄园”、“大通**美食城”、“**小炒店”、“**茶餐厅”、“朝阳**餐厅”、“**大百中心店”、“海湖**茶餐厅”、“互助**茶餐厅”、“**餐厅”、“**自助火锅店”等店支付给西宁**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60974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分8次还款48595元,剩余钱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公安查询系统、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西宁**公司情况说明、分销商任务考核表、通知、领条及收据、销售员提成、营业执照、法人信息、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协议、西宁市**会议纪要、欠条、保证书、车辆交易欠条、决心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书面陈述材料、西宁**公司账单、部分客户明细、收条、对账单分客户明细、送货单、收据、欠账客户在后期以还款但未交回公司的部分客户明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餐饮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现金付款凭证、账目明细、互助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6年至2017年送货单统计表、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西宁**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服务经营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冶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乙、叶某某、南某某、邓某某、韩某乙、马某丁、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笔录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电子笔录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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