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包某,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3年4月21日,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黑山县。
负责人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川路兴业金典2-75号。
负责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包某、陆某、张某甲、某保险、某保险、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丙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包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和被告张某甲无过错,故被告包某对给原告张洪卓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另外30%赔偿责任由被告陆某承担,原告和被告张某甲无责任。董喜佳与张洪卓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其车辆分别在某保险和丙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和丙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为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被告包某驾驶的辽GWXXXX号车虽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原告系包某车上人员,故某保险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驾驶的辽GW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包某和陆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
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核定金额为256759.8元;
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8180.4元(96.24元×85天);
3、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400元(50元×108天);
4、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数额为9811.2元(30.66元×32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交通事故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数额为26858.4元(11191元×20年×12%);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身体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故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0000元,应予支持;
8、鉴定费1680元,原告已经支出,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
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票据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900元(医疗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900元(医疗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5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3450元(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8180.4元+误工费9811.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9858.4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68439.8元(医疗费251359.8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80元)的30%,即80531.94元,合计113477.94元;
四、被告包某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经济损失268439.8元的70%,即187907.86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1元,减半收取3965.5元,由被告包某负担231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991元,原告李某自行负担660.5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莲
书记员:李天姣 汇款账号: 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 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 特别提示: 汇款时请注明车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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