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经理。
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朱某某及大地财保铜川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蓝色图腾二轮自行车沿金华山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山矿矿办公楼门前路段时与杜鹏驾驶的停在路西的陕A8JB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68486.10元,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3、颌面外伤;4、牙槽突骨折;5、牙外伤。2016年7月21日,铜川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5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陕A8JB6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杜鹏系朱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李某为城镇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甲进行护理,李某甲系铜川矿务局崔家沟分公司合同制员工,2016年4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493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铜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杜鹏驾驶的车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当停放车辆,造成原告受损失,杜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骑自行车撞上杜鹏所驾驶车辆,对其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杜鹏系被告朱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朱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铜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大地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所承担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承担,具体分担比例应依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在事故中原告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被告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应承担40%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属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8486.10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924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3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59424.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124元、护理费5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30元,合计77378元;下余医疗费784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80286.1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21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支付原告,除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22114元,下余48172.1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4元,原告李某承担1056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书记员:党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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