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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乙、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振生
李某甲
李某乙
张某甲
陈卫东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与原告李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叔侄关系)。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二被告系翁婿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审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故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2、1990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冀(涞)字第Ⅱ-75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存卷),主要内容为:户主李某,住址永阳乡某某村,使用时间、四至及面积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出示的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因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取得该宅基地证,而本案原告李某不是农村户口,其早已转为城镇户口,且无权拥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此证仅能证明该宅院内原有的三间房屋是原告的,而2011年10月份该三间房屋已被原告的亲属拆除,自拆除房屋之时原告就丧失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该宅基地证是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在未被收回或注销、撤销前,其是合法的物权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称已向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诉,要求吊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并称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此案,但未提供相应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依法确认。
3、2013年3月5日庭审时证人李瑞合进行了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4年被告李某乙在李某的老宅院东侧临街处建起西房3间用于张某甲开办兽医诊所使用,2011年李某想收回老宅院时,经协商,李某同意补偿李某乙、张某甲二被告临街西房折价补偿款23000元,2011年11月,经证人之手原告将23000元钱给付了二被告,并认可接到房屋补偿款后及时腾退房屋,而二被告并未按口头承诺腾退该房屋,占用至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的书面证明与当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证人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原告李某是与李某乙协商的23000元经济补偿,而该房屋是被告张某甲投资兴建的;3、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是被告张某甲,不是李某乙。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其证言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西房三间用于被告张某甲开办兽医诊所,但为让被告腾退房屋,原告给付李某乙23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26日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张某甲兴建,2012年6月份,李某乙找到村委会要求协调处理张某甲腾退房屋事宜,因被告张某甲要求按现在的房屋价格进行经济补偿,未达成调解意见,同时证明原告李某不是该村村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所建的诉争房屋无异议,原告李某没有找村委会解决过此事,原告承认。但二被告不能否认与原告所达成的23000元退房补偿款的事实,同时二被告还应该明白,其所兴建房屋是建筑在他人合法宅基地之上的非法建筑,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应限期拆除;还有自2004年二被告所建房屋后所开办兽医诊所,至今的经济收入,原告自行放弃不再追究,这也是看在原、被告双方系一个大家庭情份上的最大宽容,而二被告仍不知足和理解,想对房屋补偿款漫天要价。本院认为:本院对李某宅基地上的三间西房确由二被告建造,庭审中亦查明二被告并未分家,原告通过李瑞合之手已交付李某乙23000元的房屋补偿款。
2、2013年3月15日某某村治保主任王友及调解主任郭振启进行了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二人曾就李某的宅基地内被告张某甲所建房屋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同时证实李某经李瑞合之手给付了李某乙23000元的房屋腾退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足以证明了23000元的房屋腾退补偿款是通过证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并且二被告所开办的兽医诊所的房屋是建筑在他人合法宅基地之上的非法建筑,别说给了二被告23000元的经济补偿款,就是1分不给他也应该拆除,因为二被告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能证实二被告在李某宅基地上建了三间西房用于开办兽医诊所,及原告通过李瑞合给付了被告李某乙腾退房屋折价款的基本事实,且与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的籍贯为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是其老宅,因原告在北京市工作于1958年8月将户口迁入北京,1990年4月13日原告对诉争宅基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面积247.06平米,因原告在北京工作,该宅基地及房屋一直闲置。2004年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内东面临街处建起西房3间,面积大约60平米,用于被告张某甲开办兽医诊所。2011年10月原告欲收回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给付二被告建西房折价补偿款23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年初将西房3间全部腾退给原告。2011年11月原告将23000元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如期给付被告李某乙之后,被告张某甲以李某乙无权代其做出决定为由,至今未给原告腾退所诉争的房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出生于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其与二被告诉争的宅基地系其祖宅,其已于1990年4月13日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持有土地登记机关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是原告对所诉争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有效凭证,且二被告对该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以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该宅基地已被村集体收回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是该宅基的合法物权人。同时,原告已给付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补偿款,虽然被告张某甲认为李某乙无权代其作出决定,但是被告李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张某甲的岳父,按照善良风俗应认定李某乙的决定是其与张某甲的共同决定,且二被告未能提供二人在原告宅基建房腾退时需由原告补偿的约定的证据,因此,作为物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张某甲将位于原告宅基地内的西房三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出生于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其与二被告诉争的宅基地系其祖宅,其已于1990年4月13日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持有土地登记机关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是原告对所诉争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有效凭证,且二被告对该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以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该宅基地已被村集体收回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是该宅基的合法物权人。同时,原告已给付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补偿款,虽然被告张某甲认为李某乙无权代其作出决定,但是被告李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张某甲的岳父,按照善良风俗应认定李某乙的决定是其与张某甲的共同决定,且二被告未能提供二人在原告宅基建房腾退时需由原告补偿的约定的证据,因此,作为物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张某甲将位于原告宅基地内的西房三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金儒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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