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11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为第一次婚姻,婚后一女,现年23岁归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孩子的生活费,但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出一半。现有住房一套,座落于古冶区南新区32-2归孩子赵某乙所有,男方(赵某甲)自愿给女方(李某)生活费每月壹仟元整。”原、被告在签署“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后签名、按手印。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协议的效力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成就,其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愿给付李某生活费每月壹仟元整,且双方完全同意该协议安排,据此能够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在签署该离婚协议书后即按照此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原、被告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关于履行期限,原告现主张给付期限至2024年3月,故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之月起算。关于被告赵某甲称该款项系给其女的生活费,因双方离婚时,婚生女已成年且被告就其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2024年3月时止。
如果被告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协议的效力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成就,其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愿给付李某生活费每月壹仟元整,且双方完全同意该协议安排,据此能够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在签署该离婚协议书后即按照此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原、被告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关于履行期限,原告现主张给付期限至2024年3月,故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之月起算。关于被告赵某甲称该款项系给其女的生活费,因双方离婚时,婚生女已成年且被告就其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2024年3月时止。
如果被告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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