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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骗取贷款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民革党员,系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1-1-1(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5月16日本院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20年5月31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6月25日本院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李某某虚构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对东芝大连有限公司拥有应收账款,并以此向银行提供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余额询证函》、《应收账款汇款路径通知书回执》,用虚构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之后经过几次续作。2015年1月27日再次续作,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应收账款余额询证函》、《应收账款汇款路径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私刻的东芝大连有限公司公章,用虚构的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对东芝大连有限公司拥有995万元应收账款作质押,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是4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5月26日,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7年5月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将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及**大连有限公司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偿还4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852312.72元,东芝大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3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胜诉,2019年4月30日依据此判决冻结东芝大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8万元。2016年12月30日大连华胜石油有限公司承接该笔债务,并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截至2019年5月21日,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合计欠息1075891.91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人民币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金属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及发票领用存信息、大连得胜邻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关于大连得胜邻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贷款本金情况说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据交易明细列表及欠款查询、东芝大连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大连巨和金属公司工商档案、金成海洋公司工商档案、大连华胜石油公司工商档案、巨和金属公司等银行流水、大连**金属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吉林银行起诉巨和金属、东芝公司判决材料、情况说明、现金存款单;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某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大)公(司)鉴(文检)[2019]117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迪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9990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

3.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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