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弟弟),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周某1母亲),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周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周2父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周2祖母),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周某3,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4,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周5,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4(系周5姑姑),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周6,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某1、周某1、周2与被告周某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某4、周5、周6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暨原告周某1、周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第三人周某4暨第三人周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周某1、周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三原告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补偿金,自2017年6月起至2022年5月止,按每月1,700元计(审理中,原告明确,三原告各自按照在户人口的1/7主张,即每人每月566元使用费补偿金);2.被告支付三原告系争房屋自2008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租金收益129,600元的七分之三,即55,542元(审理中,三原告将该诉请调整为每人主张租金收益125,600元*1/7,即被告分别向三原告每人支付17,942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李某1退休回沪,户籍迁入丈夫家即系争房屋,儿子周某1、孙子周2户籍也先后报入,在此居住十几年后,周某1结婚在外购房,李某1为照顾周2便暂住周某1家。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作为该房屋同住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均遭拒绝。2017年周某1离婚,住房变卖,李某1、周某1无处居住,遂多次与周某3协商搬回系争房屋,遭无理拒绝,李某1遂于2018年诉至本院【(2018)沪0104民初4266号】。原告认同该民事判决书所述,系争房屋结构、面积尚不足以使两户人家互不影响的居住。故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系争房屋户口人数7人,按各自七分之一份额,向被告主张使用费补偿(现房屋市场租金4,000元)及之前由被告收取的租金收益。
周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为公房,租金由政府调控,原告要求按市场租金补偿无依据,不清楚目前市场租金价值。公房不能对外出租,亦不存在使用费补偿。被告认可于2008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私下出租系争房屋,有过几万元租金收益,但用于父母修坟、兄弟姐妹往返差旅、云南二哥车祸补偿等。
第三人周6述称,与被告不存在利益冲突,被告出于对儿子周6婚姻问题考虑,让出原住房,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
第三人周某4、周5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并要求被告根据系争房屋在户人口七人,按七分之一份额向周某4、周5各支付与原告诉请期间一致的使用费补偿及租金收益。庭审后,周某4、周5又表示撤回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使用费补偿及租金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独用使用面积为四层402室,使用面积15.80平方米,阁楼(尖顶)7.10平方米,卫生间在室内,灶间公用。
系争房屋原系周某3父母由国家分配取得的房屋,原承租人为周某3母亲金某。1989年金某死亡,1995年6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周某3。
系争房屋户口变动情况:目前系争房屋内除周某3,另有户籍人口为六人,分别为李某1(周某3大哥之妻),户籍于1996年由崇明前进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周某1(李某1儿子),户籍于1992年10月由崇明县迁入系争房屋内;周2(周某1儿子),户籍于2003年5月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周6(周某3之子),户籍于1991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内;周某4(周某3之妹),户籍于1993年10月由秀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周5(周某3侄子,周某3二哥之子),户籍于1998年7月由云南省迁入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由周某3父母居住,父母在世期间,周某3、周某4亦曾居住其中。后周某3父母先后死亡,周某3、周某4亦先后搬出。1993年起周某1入住系争房屋至2000年婚后搬出;1995年底起,李某1入住系争房屋至2003年孙子周2出生后,李某1至周某1家居住。周2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约1997年至2005年期间,系争房屋曾由周5及另一位周某3的侄子居住,周5系回沪知青子女,其2005年回云南居住至今,工作、生活均在云南。2008年6月起系争房屋由周某3出租,直至2017年房屋被政府出资改造。周某3称,因儿子周6结婚需用房,故其已在系争房屋改造好后住回了系争房屋,其又称儿子周6在上学期间曾入住系争房屋,现亦常共同与周某3夫妇一起居住,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对此,三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周6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
关于他处房屋情况:周某3配偶徐某某于1996年分配到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周某4婚后因其配偶原住房动迁一同享受过福利分房。周某3称李某1曾在崇明农场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后出售该分配房屋后落户系争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8年2月,李某1向本院起诉周某3【案号:(2018)沪0104民初4266号】,要求周某3排除其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该案一审认定李某1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但鉴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结合房屋结构、面积尚不足以使两户人家能互不影响的居住,故作出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周某3将系争房屋出租,其认可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每月租金900元,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每月租金1,2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每季度租金4,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每月租金1,500元,总计125,600元。对此,原告及第三人亦予以认可,并将主张的租金收益予以相应调整。
审理中,经本院向链家、中原等中介公司询价,系争房屋(无装修及配套设施)目前出租的租金市场价值为4,000元,如带装修及配套设施出租租金价值可达5,000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1称其现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供由其配偶周文发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500元。庭审后,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供由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7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公房政策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李某1、周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有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且未享受福利分房,故符合成为系争公有住房同住人的条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周2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出生至今未曾实际居住,不符合成为系争公有住房同住人的条件。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亲属关系、户口变动、居住情况、租赁期间的管理、维护等因素,李某1、周某1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主张按照在户人口数分得1/7的租金收益,与其可得利益大致匹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某3抗辩其将所获租金收益用于原告、第三人等大家庭共同开支,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及相应数额难以采信。因系争房屋结构及面积尚无法满足两户家庭同时居住,李某1、周某1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周某3应给予合理补偿,依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综合系争房屋市场租金询价情况等,李某1、周某1主张自2017年6月起以每月4,000元为基数,按在户人口的1/7各分得相应使用费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租赁市场的变化,本案使用费补偿应截止至本判决生效日,之后部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原告另案主张。周2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收益及使用费补偿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费补偿,按每月566元计,自2017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1上述房屋的使用费补偿,按每月566元计,自2017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上述房屋自2008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租金收益17,942元;
四、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1上述房屋自2008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租金收益17,942元;
五、驳回周2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周2负担191元,由周某3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李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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