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站长,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农技站工作人员,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雷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孙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宋长兴、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侯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站长期间,伙同时任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孙某,利用主管、经办傅庄街道小麦良种供应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小麦良种供应商支付给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农委的小麦良种供应组织费等相关费用5.45万元非法侵吞,用于个人消费。其中李某1分得2.8万元,孙某分得2.65万元。案发后,李某1、孙某上交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李某1、孙某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1举报线索将网上逃犯胡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1举报线索将网上逃犯柳某抓获归案。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站长期间,利用主管、经办小麦良种供应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傅庄街道农技站工作人员孙某,将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支付给傅庄办事处农委的小麦供应组织费等相关费用2.45万元非法侵吞,用于个人消费。经李某1决定,李某1分得1.3万元,孙某分得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2012年罗庄、高新区供种费用补贴表证实,2012年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傅庄供种177150公斤,运费补贴0.06元/公斤,共10629元,利息3909.8元,合计14538.8元。
(2)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2012年罗庄区统供麦种补贴费用明细表证实,2012年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傅庄供种177150公斤,补贴标准0.12元/公斤,补贴金额21258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山东农信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实,孙某账号62×××80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8日存入21258元。
(4)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孙某尾号为9780的账户流水明细证实,其中2012年11月7日,自沂水农商行沂东分理处现金存入该账户14538.8元;2012年12月18日,自沂水农商行沂东分理处现金存入该账户21258元。
(5)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山东省2012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编号SDGP2012-055-A50)证实,2012年5月份,甲方山东省农业厅、罗庄区农业局、罗庄区财政局等与乙方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小麦良种供种合同,由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罗庄区供应小麦良种。
(6)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关于印发罗庄区2012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罗农字[2012]56号)证实,该文件由罗庄区农业局与罗庄区财政局共同签发。2012年罗庄区对农民种植小麦良种按照每亩10元的标准,采取售价折扣补贴的方式进行补贴。小麦良种供种企业由政府采购确定。各街镇要在尊重农民意愿和市场需求的前提下引导农民使用全省统一政府采购的小麦良种。
2、证人证言
(1)贾某证实(原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向罗庄区各乡镇供应小麦良种,并支付给各乡镇农技站运费、组织费等费用。我们种子公司负责将种子统一运输到褚墩镇,由各乡镇、街道的农技站负责将良种从褚墩仓库运输到各个村庄,我们公司负责给各个农技站运输补贴。罗庄区各农技站都提出来,农技站资金比较紧张,除了让我们支付运输补贴外,还需要我们公司向农技站给予一定的组织费用及奖励费用,这两种费用实质上都是给各农技站的好处费。运输费按照每斤3分的比例给农技站发放运费补贴,一般这每斤3分的运费就够他们运回去和卸车的了。组织费按照每斤6分的比例给农技站的补贴费用。支付傅庄街道2012年度运费补贴及预付款利息共计14538.8元。支付麦种补贴(即组织费)21258元。组织费实际上是给农技站的好处费。
(2)李某2证实(原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业务员),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支付傅庄农技站2012年度供种补贴21258元。支付给罗庄区8个乡镇农技站的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和预付款利息共86738.5元。钱是给农技站的,但是打到站长的个人账户中。其证言与贾某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
(1)李某1供述,2012年供种工作结束后,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傅庄农技站分两次打过来35000多块钱的运费、组织费,除去正常开支,剩余24500元。由李某1决定分给自己13000元钱,剩余的留给孙某。
(2)孙某供述,2012年供种结束后,中标的种子公司分两次打给傅庄农技站35000元运费和组织费,除去正常的开支及吃饭,剩余24500元。经李某1决定分给自己13000元,剩余的给孙某。后孙某支付其父亲储存费4500元,正常情况下的储存费为500元。
(二)2014年,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农技站站长期间,利用主管、经办傅庄街道小麦良种供应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工作人员孙某,将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支付给傅庄街道办事处农委的小麦良种供应组织费等相关费用3万元非法侵吞,用于个人消费。经李某1决定,李某1、孙某各分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2013年小麦良种供种组织费用明细表”证实,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向傅庄街道办事处供种192600公斤,每公斤组织费用为0.12元,金额共计23112元。
(2)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2013年罗庄、高新区小麦良种供应运费及奖励支付表”证实,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向傅庄街道办事处供种192600公斤,运费金额11556元,新增数额15450公斤,奖励金额1545元,其他费用(种子质量田间调查补助费)15000元,合计28101元。
(3)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实,孙某账号为62×××80的山东农信银行卡2013年11月5日存入现金28101元。2014年1月10日存入现金23112元。
(4)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孙某尾号为9780的账户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11月5日,自沂水农商行沂东分理处现金存入该账户28101元;2014年1月10日,自沂水农商行沂东分理处现金存入该账户23112元。
(5)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山东省2013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编号SDGP2013-028-A68)证实,2013年5月份,甲方山东省农业厅、罗庄区农业局、罗庄区财政局等与乙方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小麦良种供种合同,由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罗庄区供应小麦良种。(113-115)
(6)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关于印发罗庄区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罗农字[2013]56号)证实,此文件由罗庄区农业局与罗庄区财政局共同签发。2013年罗庄区对农民种植小麦良种按照每亩10元的标准,采取售价折扣补贴的方式进行补贴。小麦良种供种企业由政府采购确定。各街镇要在尊重农民意愿和市场需求的前提下引导农民使用全省统一政府采购的小麦良种。
2、证人证言
(1)贾某证实,2012-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向罗庄区各乡镇供应小麦良种,并支付给各乡镇农技站运费、组织费等费用。我们种子公司负责将种子统一运输到褚墩镇,由各乡镇、街道的农技站负责将良种从褚墩仓库运输到各个村庄,我们公司负责给各个农技站运输补贴。罗庄区各农技站都提出来,农技站资金比较紧张,除了让我们支付运输补贴外,还需要我们公司向农技站给予一定的组织费用及奖励费用,这两种费用实质上都是给各农技站的好处费。运输费按照每斤3分的比例给农技站发放运费补贴,一般这每斤3分的运费就够他们运回去和卸车的了。组织费按照每斤6分的比例给农技站的补贴费用。傅庄街道2013年供种数量为192600公斤,运费补贴是11556元,新增15450公斤,奖励金额1545元,另外有当地农户及村干部反应种子质量有问题,我们就给了农技站15000元让其补偿部分农户,名义上为田间调查补助费,共计28101元。补贴费用是23112元。以上的各种费用补贴全部都是给农技站的,是我们公司和农业局及各农技站开会商量的,不是给个人的。银行打款都是个人账户是因为这些账户都是罗庄区内各农技站站长提供给我们的账户。这些费用没有退还给我们公司或个人。
(2)李某2证实,2012-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罗庄区各乡镇供应小麦良种,并约定向其支付运费、新增供种补贴、组织费等相关费用。支付傅庄街道办事处2013年的组织费用为23112元。其证言与证人加某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的供述
(1)李某1供述,2013年祥禾种子公司向傅庄街道办事处供种,分两次支付运费、组织费28000元、23000元,这年的运输费和装卸费一共花了得有12400元。这两项费用一共花了19500元,加上派种工作中的吃饭等开销,结余30000元。经我决定,我与孙某将30000元平分。
(2)孙某供述,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分两次支付傅庄农技站2013年度运费、组织费28000元、23000元,除去各种正常开支剩余30000余元。经李某1决定二人将钱平分,各分得15000元。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1、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系临沂市罗庄区人,于1965年9月15日出生,孙某系临沂市罗庄区人,于1985年3月27日出生。
2、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2007年7月至今任职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农技站站长。被告人孙某2009年2月-2011年12月任职临沂市罗庄区原汤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2011年12月至今任职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农技站。
3、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对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查封、扣押孙某现金33500元,于2016年7月13日查封、扣押李某1现金56000元。
5、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7月12日,孙某将33500元人民币存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在罗庄农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2016年7月13日,樊瑞玲将56000元人民币存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在罗庄农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
6、立功证明2份
(1)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举报网上逃犯柳某出现在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与电厂路交汇处东侧,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柳某抓获。
(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西高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举报一网上逃犯胡某,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将胡某抓获。
7、证明材料证实:傅庄街道农技站为办事处内设机构,属于农委下设站所,不是设编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8、证人闫某(临沂市罗庄区原农业局局长、党组书记)证实,2012年度和2013年度罗庄区参与了山东省农业厅统一招标的小麦良种推广工作。这两年都是沂水县的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罗庄区供种。农业局安排镇、街道办事处的农技站开展这项工作。
9、证人李某3(临沂市罗庄区农业局办公室主任)证实,罗庄区农业局在2012年、2013年开展过小麦良种推广工作。2012年、2013年罗庄区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供种单位为沂水的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下称祥禾公司),这项工作的具体推广是区农业局安排各镇、街道办事处的农技站负责开展。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镇、街道办事处农技站负责种子推广、发放种子到农户手中,农技站普遍反映缺少经费,要求祥禾种子公司支付部分经费。祥禾种子公司支付给农技站的推广经费是给农技站的,用于种子的推广等工作。
10、证人侯某(临沂市罗庄区农业局原副局长)证实,2012年和2013年罗庄区的小麦良种是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我们供的种子,该公司是通过省农业厅统一招标中标的。在开展小麦良种推广工作的过程中,祥禾种子公司为了让各街道农技站能更积极的开展这项工作,给了各街道农技站一部分费用。祥禾种子公司给街道农技站的这部分费用是给街道农技站单位的,不是给个人的。
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不予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原傅庄办事处农技站站长期间,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支付给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农委的小麦良种供应组织费等相关费用具体为2010年10月28日付22422元,2011年11月1日付28405元。收款人均为李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原国营苍山农场)年度流动资产账证实,2010年10月28日,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国营苍山农场)分两次转付罗庄傅庄小麦良种组织费22422元、23374元。2011年11月1日付罗庄傅庄组织费28405元,付罗庄汤庄组织费21520元。
(2)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原国营苍山农场)领款条、收款收据条证实,2008年傅庄农技站李某1从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国营苍山农场)领款2200元。2009年11月7日,李某1收到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苍山农场)1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分别支付罗庄区傅庄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李某1小麦良种短秤114元,组织费、包衣费17160元,运费5148元,共计22422元。2011年10月20日,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原苍山农场)分别支付组织费、运费21850元、6555元,收款人李某1。
(3)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信汇凭证证实,兰陵农垦实业公司2010年10月28日付李某1运费22422元。2011年11月1日付李某1小麦良种推广费28405元。
(4)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0月28日,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付罗庄傅庄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小麦良种组织费、包衣费共计23374元。2010年10月28日,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付罗庄区傅庄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小麦良种组织费、包衣费22422元。2011年11月1日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付罗庄区傅庄小麦良种统供组织费款28405元,付罗庄区汤庄小麦良种统供组织费21520元。
2、证人赵某(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总经理)证实,2008年到2011年苍山农垦总公司中标了罗庄区的小麦良种供应项目,当时其担任公司的销售科长。与罗庄各街镇的农技站站长进行对接,我们公司付给各街镇农技站运输费和组织费(服务费)。运输费大概是3分钱每斤,组织费主要是组织供种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这个费用是付给各街镇农技站的,专门用于各街镇在供种过程中的宣传、技术培训、运输、装卸以及派发等工作的。如果是我们公司自己派车送种,运费就不再付给各农技站了。费用支付情况得看公司各个年度的账目和记账凭证。其中2008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给这两个街镇供应的小麦良种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根据单据,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2009年向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支付了12000元麦种服务费,2010年向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支付了各项费用22422元,2011年向傅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支付了运费、组织费28405元,收款人均为李某1。2010年向汤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支付了各项费用23374元,2011年向汤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支付了运费、组织费21520元,收款人均为孙某。
3、被告人李某1供述,我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任罗庄区原傅庄街道农技站站长的,从2008年到2011年,由苍山的一个种子公司,现改名为叫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供种。2012年、2013年,供种公司改为沂水县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农技站做供种工作的相关配套服务。兰陵农垦给农技站一部分费用作为工作补贴。兰陵农垦给农技站的工作补贴包含运费、装卸费、组织费等相关费用,用于农技站向辖区内各村宣传、推广以及派发他们公司的小麦良种。为使用费用的方便,费用打到我农信社账户。其中2008年的费用用完了,2009-2011年的费用除去工作开支共剩余2.8万元,都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二)2011年,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原汤庄街道农技站工作,2011年11月1日,兰陵农垦实业公司付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农委的小麦供种组织费21520元,收款人为孙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11月13日,孙某收到苍山农场支付麦种服务费用16270元。2010年10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分别收到苍山农场支付款17980元、5394元,共计23374元,收款人孙某。2011年10月20日,孙某收到苍山农场付款21520元。
(2)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汇凭证证实,兰陵农垦实业公司2010年10月28日付孙某运费23374元。2011年11月1日,兰陵农垦实业公司付孙某小麦良种推广费21520元。
(3)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账户流水明细证实,孙某尾号为0636的账户于2009年11月13日存入现金162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现金存入23374元。孙某尾号为2070的账户于2011年11月1日转账存入21520元。
2、证人赵某(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总经理)证实,2008年到2011年苍山农垦总公司中标了罗庄区的小麦良种供应项目,公司按照各街镇的实际需求量向罗庄区供应小麦良种,当时我担任公司的销售科长。公司与罗庄各街镇的农技站站长进行对接,我们公司付给各街镇农技站运输费和组织费(服务费)。运输费大概是3分钱每斤,组织费主要是组织供种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这个费用是付给各街镇农技站的,专门用于各街镇在供种过程中的宣传、技术培训、运输、装卸以及派发等工作的。如果是我们公司自己派车送种,运费就不再付给各农技站了。费用支付情况得看公司各个年度的账目和记账凭证。根据单据,兰陵农垦实业总公司2009年向汤庄街道办事处农技站支付了16270元服务费,2010年支付23374元,2011年支付21520元,收款人均为孙某。
3、被告人孙某供述,我于2009年2月份到汤庄街道工作的,苍山县农场从2009年9月份向汤庄街道提供小麦良种,直到2011年年底。农技站组织供种工作,苍山县农场给农技站一部分费用作为工作补贴,包含运费、装卸费、组织费等相关费用。共付给我们农技站3次工作补贴。2009年苍山农场打给我们的这16270元工作补贴,2010年苍山县农场打给我们的23374元的工作补贴,都用于公务开支了。2011年苍山县农场打给农技站21520元的工作补贴除去运费、装卸费、种子折耗及购买包衣剂的费用后,大约还剩7000元左右。我自己用于平常消费开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为5.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起贪污罪中,指控被告人贪污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垫付了运费、一部分种子款,供种过程中还有种子折耗”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交的其支出费用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公诉机关均根据被告人主张予以扣除,李某1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该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人关于共同贪污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的名义借款13000元,并未明确表示要占为己有,剩余11500元孙某支付了4500的仓储费用,不应将24500元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的良种运费、组织费等费用全部汇入孙某的账户,其中节余24500元,李某1支取13000元,孙某将剩余款项占为己有,其主观上明知李某1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孙某没有证据证实其用该笔款项支付了4500元的仓储费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两名网上逃犯,构成立功,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协助抓捕的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犯罪嫌疑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于案发后退交全部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李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1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依法返还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依法返还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书记员: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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