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某1,女,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某2,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4,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1、朱某某诉被告李某2、张某1、李某3、张某2、李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1、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4队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5,636元,其中两原告共同获得拆迁补偿款130,063.25元。嗣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所可能获取的拆迁安置房。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2、张某1系夫妻,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系该二人之子,原告朱某某系原告李某1的妻子,被告张某2系被告李某3的妻子,被告李4系被告李某3、张某2之子。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原来是原、被告的共同家庭财产。1991年5月3日,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进行了分家,原告获得楼房中的1上1下、1间厢房和1/3的客堂,被告李某2、张某1获得客堂相连的1间厢房、1间副业房,被告李某3、张某2、李4获得楼房中的1上1下、1间灶间。当日,李某3、张某2、李4又将分到的房屋以2500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1993年1月,原告将楼房、灶间转让给了其他人,1间厢房和1/3的客堂并未转让。2009年原告自行出资将厢房重建,后为了改善父母的居住条件,将重建并装修后的厢房让给父母居住,父母将原先分到的厢房作为厨房使用。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李某2擅自与动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确定了安置房的面积和房型。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造好,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客观上难以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待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张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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