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2,女,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4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系被告李某3儿子),住同被告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女,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黄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钱婷,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朱方官,被告李某4、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被告李某4、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钱婷,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朱方官,被告李某4、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享有的80平方米安置面积、20.02平方米超购面积合计100.02平方米,由两原告各自依法继承25.005平方米以均价21,642元/平方米(人民币,下同)计算可得的折价款541,158.21元;二、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两原告各自继承83,55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李某4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李某1(三子)、李某2(女儿)、李某3(长子)、李某4(次子)。2010年9月10日,被继承人李锦明去世。2012年2月24日,被继承人赵连英去世。2013年11月1日,两名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项埭村的宅基地房屋遇动拆迁。两名被继承人及被告李某4、黄某某共计四人均为被拆迁人。该户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254,196.60元,基价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其中,两名被继承人各自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等动拆迁利益。嗣后,被告李某3、李某4在未与两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两名被继承人的安置面积,于2017年2月13日向上海宣桥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属于两名被继承人的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均分,同时承诺如果两原告要安置面积的话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被告李某3、李某4私分后各得40平方米安置面积并分别购买了安置房。但被告李某3、李某4未履行承诺,两名被继承人享受动拆迁利益一事从未向两原告提起,两原告因均不在项埭村居住,所以直到最近才从其他途径得知此事。因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李某3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有异议。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时合并在被告李某4、黄某某处,并非合并在被告李某3处。确认两名被继承人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得到其中40平方米并以2,550元/平方米的购房单价自行出资购置了安置房(401室),期间被告李某4虽给付过其拆迁补偿款106,700元,但又收回了其中的20,000元,故其所购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减去其出资部分,并结合当时购置价、当时市场价和现在市场价,依法核定其中属于两名被继承人的具体遗产金额。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可享有的其余动迁补偿款均在被告李某4处,且被告李某4得到两名被继承人的另4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以该拆迁补偿款出资购置安置房,故其所购4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现市场价计算所得金额均系两名被继承人的遗产。此外,因原告李某1入赘、原告李某2出嫁,二人对父母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少分动迁利益,其与被告李某4应各得40%,两原告应各得10%。
被告李某4、黄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拆迁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建房出资人、房屋产权人均是被告李某4,因该房屋动拆迁所得动迁利益与两名被继承人无关。二、农村宅基地房屋以户为单位并具有身份属性。在两名被继承人死亡后,房屋动拆迁利益应由该户其余家庭人员享有。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析产继承的安置面积从属于购房资格,而购房资格不能继承,故讼争的80平方米安置面积均属于被告李某4、黄某某所有,两名被继承人不享有相关安置面积。三、被告李某3所述情况不实。因被告李某3与其夫妇二人共同赡养父母,故其夫妇二人自愿让渡部分权益(40平方米安置面积)给被告李某3用于购置安置房。另其夫妇二人给付被告李某3106,700元用于购买该40平方米安置面积,但因被告李某3认为购房无需这么多钱,故又退回了其中的20,000元。综上,两原告不享有且无权取得动拆迁利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夫妇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和2012年2月24日病故。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四名:长子李某3(被告)、次子李某4(被告)、三子李某1(原告)和女儿李某2(原告)。李锦明、赵连英二人的父母均早已亡故。被告李某4、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李春妹、李春燕二人。
1986年,被告李某4、黄某某和女儿李春妹、李春燕四人与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合计6人同住平房2间、茅屋1间和棚舍1间,故被告李某4、黄某某和女儿李春妹、李春燕四人以房屋陈旧等为由申请移地建房,后获批建造占地75平方米的楼房2幢、占地25平方米的棚舍1间,需拆除原有平房2间(占地67平方米)、付业棚1间(占地26平方米)。1991年,相关政府部门对该户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确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4、黄某某和案外人李春妹、李春燕四人,现有建造于1986年以后的楼房2幢(占地81平方米),超标6平方米。同年,相关政府部门对该户原有房屋进行确权登记,确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现有建造于1979年前的平房2间(占地73平方米)、付舍1间(占地7平方米)。1998年,被告李某4、黄某某和女儿李春妹、李春燕四人与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二户合计6人再次并户申请翻建房屋,在拆除原部分房屋基础上,获批建造占地76平方米的楼房2幢及占地30平方米的辅房。后该二户未按照政府批建意见拆建房屋。
2013年11月1日,拆迁人(甲方)上海三凌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即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和被告李某4、黄某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项埭村11组446号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进行拆迁,乙方安置房自愿选择在枫丹白露四期项目内所规定的区域中。根据该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记载,该户可得的拆迁补偿款具体组成如下:1、土地使用权基价200,200元(182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2、价格补贴54,600元(182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正房评估款241,038.60元(260.30平方米×862元/平方米+39.20平方米×425元/平方米);4、装饰费533,890元;5、阁楼57,660元;6、附属物50,512元;7、搬家费3,640元(182平方米×10元/平方米×2次);8、过渡费34,944元(182平方米×8元/平方米×24月),以上合计1,176,484.60元,预扣购房款601,500元,差额款574,984.60元应由拆迁人支付。根据该户《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记载,该户被安置人数为4人,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享有安置面积80平方米,被告李某4、黄某某享有安置面积80平方米,该户允超购房面积10平方米,合计170平方米(其中基价面积160平方米)。
2017年,被告李某4户实际接受配房安置时,将被继承人李锦明可享有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转至被告李某3处,故被告李某4户实际安置3人共计130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中基价面积120平方米,允超面积10平方米)。被告李某4户共计认购两套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单价2,200元/平方米)和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合计495,739元。配房时经双方结算,除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总价款1,176,484.60元外,增加交钥匙奖励等20,200元、延期过渡费53,144元、入住装修过渡费4,368元,拆迁人合计应支付被告李某4户拆迁补偿款1,254,196.60元,此款与拆迁人先期预付款及被拆迁人应付购房款相抵扣后,被拆迁人尚应支付拆迁人差额款219,259元。
又查明,2012年10月,拆迁人(甲方)上海三凌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即本案被告李某3与其儿子李卫强、儿媳周兵、孙子李志杰,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项埭村11组的宅基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被告李某3户实际接受配房安置时,从被告李某4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取得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的安置面积80平方米中的40平方米后,选购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单价2,550元/平方米)等三套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3向本院提交《分家协议》一份,被告李某3与其儿子李卫强、儿媳周兵、孙子李志杰四人一致同意上述401室房屋归被告李某3所有并由被告李某3进行处分,其余两套获配房屋则归李卫强、周兵、李志杰三人所有。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某3、李某4在接受配房安置过程中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项埭村原四组村民李某3、李某4,因父李锦明、母赵连英已亡,在枫丹白露“四期”工程动迁时,父母所得动迁安置房80平方米,在签约时所得的平方在次子李某4处。故兄弟二人特此承诺,将父母所得的安置面积80平方米均分,兄弟二人各得40平方米。如三子李某1、女儿李某2要平方的话,由弟兄俩负责处理。”同日,被告李某4向被告李某3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李某3父母拆迁时的土地基价及补价、过渡费等计捌万壹仟伍佰叁拾陆元(按45.50平方米计算),安置平方40平方米×2,550元计壹(拾)万零贰仟元,二项差价计贰万元整。特立收据,今收到。”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某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3之子李卫强支付106,700元。
被告李某3、李某4、黄某某获配相关房屋后,两原告就拆迁财产利益的继承分割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李某1、李某2的申请,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合理价值进行估价。2018年11月28日,该估价公司出具估价结果,估价意见为:“104室,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总价176万元,折合单价21,336元/平方米。401室,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77平方米,总价169万元,折合单价21,948元。”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1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估价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宣桥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涉案拆迁的相关经办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工作记录附卷,并就调查所获悉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听取意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公安局户籍信息摘录、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征收户配房单、承诺书、收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关宅基地房屋所得拆迁利益的析产继承纠纷,要解决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因拆迁所得利益的继承分割问题,必须先分别明确两名被继承人因此次拆迁可得的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
一、关于两名被继承人的可购安置面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所获悉的情况,涉案宅基地房屋于2013年11月被拆迁时,虽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已经死亡,但因该地块的拆迁公告发出时二人仍健在,故依据该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两名被继承人仍然被列为被拆迁人接受此次拆迁安置,并享有以40平方米/人计算2人合计80平方米的可购安置面积。而关于超购面积,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此次拆迁实施时,两名被继承人并非独立成户,而系合并在被告李某4(户主)、黄某某二人处接受安置,故两名被继承人不单独享有超购面积。2、此次拆迁实施时,两名被继承人均已死亡,无居住安置房的现实可能和实际需要,故可优先考虑被告李某3和李某4两户其他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和需求。3、根据配房规定和配房原则,每户允超面积系以户为基础结合所选购房屋的房型因素等确定,并按照超配面积多少以安置价或优惠价或市场价计算,故超购面积的归属应着重考虑被拆迁人的出资意愿和实际出资情况等因素确定。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本案被告李某3、李某4两户的被拆迁人数及实际超购面积,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两名被继承人应分享被告李某3及被告李某4两户的超购面积等尚缺乏合理性,亦缺乏相应政策依据,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名被继承人的可得安置补偿款。根据在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配房结算单》等证据及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所获悉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李某4户协议项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意见如下:
1、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合计254,800元,系以两户合并翻建房屋后获批的182平方米为计算基数,案外人李春妹、李春燕因故未纳入被拆迁人,故上述费用中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2/4计127,400元。
2、正房房屋评估款、装饰费、阁楼、附属物补偿合计883,100.60元,均系对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物质补偿,原则上应归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所有。但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在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及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所获悉的情况,被继承人李锦明、赵连英虽曾于1998年与被告李某4、黄某某和案外人李春妹、李春燕四人并户申请翻建房屋,获批可在拆除两户原部分房屋基础上建造占地76平方米的楼房2幢及占地30平方米的辅房,但此后该两户并未按照政府部门批建面积拆建房屋,导致该二户于2013年接受拆迁安置时,被拆迁的房屋状况较为复杂。即,两名被继承人死亡时仍遗留有1991年确权登记于二人名下的部分平房和付舍,而被告李某4户的实有房屋面积大于1998年获批的允建建筑面积,且同为该户建房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案外人李春妹、李春燕二人因户口迁出等原因均未被纳入被拆迁人范围。故本院认为,从被告李某4户协议项下析出两名被继承人可得的此项正房房屋评估款、装饰费、阁楼、附属物补偿合计883,100.60元时,应将上述因素作为分配此项补偿款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本院调查取得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补单等材料,可见此项费用中除正房(房屋评估款2)16,660元系属于对正房中平房的建安重置补偿外,其余款项均属于对正房(楼房)及其附属物所作估价补偿。而正房(楼房)原登记于被告李某4、黄某某夫妇及两名女儿李春妹、李春燕名下,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两名被继承人在楼房(正房)的建房、装修等事项中有出资,故因该楼房(正房)及其附属物等拆迁所得的各项物质补偿款不宜由四名被拆迁人均分,本院酌情确认两名被继承人在此项补偿款中可享有正房(房屋评估款2,建安重置价425元/平方米×39.20平方米)评估款16,660元。
3、搬家费和过渡费补偿合计38,584元,均系以两户合并翻建房屋后获批的182平方米为计算基数,李春妹、李春燕因故未纳入安置,故此项费用中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2/4计19,292元。
4、交钥匙奖励等20,200元,根据该补偿项目的性质、具体构成及相关奖励规定,本院确认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此项补偿费用的2/4计10,100元。
5、延期过渡费和入住装修过渡费57,512元,系以该户的有效建筑面积182平方米为基数核定发放,李春妹、李春燕因故未纳入安置,故此项费用中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2/4计28,756元。
综上分析,两名被继承人合计可享有拆迁补偿款202,208元。
三、关于两名被继承人可购安置面积及可得拆迁补偿款的继承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两名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故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利益应由两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因两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已亡故,故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李某4作为两名被继承人的子女,每人均可继承20平方米可购安置面积以及50,552元拆迁补偿款。三被告抗辩认为两原告对两名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少分遗产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后被告李某3、李某4未经与两原告协商,擅自私分两名被继承人的拆迁补偿款和可购安置面积,并各自用于购置拆迁安置房,上述行为显然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共同向两原告承担支付折价补偿款等侵权责任。因被告方各自选购的涉案104室房屋、401室房屋均系由两名被继承人可得拆迁利益转化而来的财产,故其中均含有两名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可成为本案析产继承的标的物。但本院考虑到被告方均系此次拆迁的被拆迁安置人,今后尚有实际居住使用相关涉案房屋的现实需求,故对于上述房屋不作实物分割,由被告方以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等方式解决本案析产继承纠纷。
因三被告选购上述两处房屋时的购房均价为2,375元,两原告若要购买各自因继承可得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各需支付购房款47,500元,则两原告各自因继承可得的拆迁补偿款50,552元足以支付该笔购房款,且两原告各有3,052元差额款可得,该款应由共同占用两名被继承人应得拆迁补偿款的被告李某3、李某4予以返还。另经估价,上述两处房屋目前市场均价为21,642元,故两原告各自所享有的20平方米可购面积所对应的折价款应为432,840元,加之两原告应付购房款后的结余款3,052元,被告李某3、李某4应当各支付两原告435,892元。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李某3、李某4虽就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的安置面积私自予以均分,但其二人对两名被继承人可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并非均等占有,故其二人在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向两原告共同履行本案支付义务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二人可结合各自前期占用款项情况及后续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等自行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补偿款435,892元;
二、被告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补偿款435,8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6元(原告李某1、李某2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12,518元,被告李某3、李某4负担23,318元,被告李某3、李某4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评估费10,010元(原告李某1、李某2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5,005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4负担5,005元,被告李某3、李某4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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