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2,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鞠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某4,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某5,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1、李某2起诉被告李某3、鞠某、李某4、李某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1、李某2撤诉处理。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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