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单县,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明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荣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程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嘉祥县获麟街路南一门市部二楼经营电玩城,通过买卖游戏币,并以售币、退币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捕鱼机两台(每台10个操作基本单元),牌机合体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牌机单体机8台,共36台游戏机。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1、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嘉祥县获麟西街路南一净水器门市部二楼开设电玩城,设置了捕鱼机、牌机合体机、牌机单体机等电子游戏机,通过买卖游戏币,以售币、退币等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并自2017年3月雇佣被告人程某负责游戏机维修。2017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该电玩城内将被告人李某1、程某抓获,当场扣押捕鱼机2台(每台可同时供10人使用)、牌机合体机1台(每台可同时供8人使用)、牌机单体机8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葛某、王某、贾某、崔某、的证言、(嘉)公治机认定字〔2017〕第001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手续、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嘉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销毁证明、到案经过、记录电玩城收支等情况的记录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程某、辩护人孙昭令、邵明星、吴军、李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设置赌博机36台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维修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与被告人李某1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程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与被告人程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月莉
书记员: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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