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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郭爱秀等与赵彦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郭爱秀,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李佳莹,女,200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李佳莹之外祖父),住高邑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峰,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系原告李某1、郭爱秀之子。被告:赵彦秋,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被告:薄贞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郭爱秀、李佳莹与被告赵彦秋、薄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127民终18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郭爱秀、李佳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秋、薄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郭爱秀、李佳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0时25分许,李程程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6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李某2倒地后被自东向西赵彦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致死,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程程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程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无事故责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彦秋未答辩。被告薄贞波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事故有两个肇事车辆,原告损失应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30%由我公司商业险予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李佳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无法确定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0时25分许,李程程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6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李某2倒地后被自东向西赵彦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致死,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程程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程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彦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薄贞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间。原告李某1、郭爱秀系死者李某2父母,育有三个子女。死者李某2父母李某1、郭爱秀系农村居民。李某2生前有一养女李佳莹,李佳莹出生于2008年1月15日,系高邑县营儿小学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另一事故车辆车主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办理丧葬适宜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9023元×10年+9023元×3年÷3);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637.5元,首先由李程程驾驶车辆交强险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10000元,财损58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4443.25元(181477.5×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郭爱秀、李佳莹110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郭爱秀、李佳莹54443.25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彦秋、薄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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