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陈某1、陈某2与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述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遗留的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3与妻子蔡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已于2018年3月4日死亡的李某4。原告陈某1与李某4系夫妻,原告陈某2系陈某1与李某4所生之子。蔡某某于1985年11月10日报死亡。李某3于1987年2月3日与马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9月24日李某3与马某某离婚。2006年6月26日李某3死亡。李某3的父母先于李某3死亡。系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11月登记在李某3名下。因李某3生前无遗嘱,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三原告继承房屋折价款。
被告李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李某3遗产范围无异议。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在购买产权时被告妻子金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曾支出8,000余元,考虑房屋的增值,在分割系争房屋时要求返还金某某29.7万元;因被告一家三口长期与李某3共同生活,对李某3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系争房屋时被告要求多分;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评估价格给付三原告50%的继承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3与妻子蔡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已于2018年3月4日死亡的李某4。原告陈某1与李某4系夫妻,原告陈某2系陈某1与李某4所生之子。蔡某某于1985年11月10日报死亡。李某3于1987年2月3日与马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9月24日李某3与马某某离婚。2006年6月26日李某3死亡。李某3、李某4生前均无遗嘱。李某3的父母先于李某3死亡。系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11月登记在李某3名下。经评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约为248.2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使用。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单、壁穴销售合同和发票、壁穴证、丧事票据及申请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2000年8月21日支取7,900元,用于购原公房”;壁穴销售合同和发票、壁穴证及丧事票据记载为操办李某3丧事花费约1.2万余元;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称,证人系李某3邻居,被告一家与李某3长期共同生活,并照顾李某3生活起居,包括洗衣、做饭,平时李某3会出来走走,一直以为李某3就一个儿子,后来李某3在养老院去世,他们关系都很好。
原告对被告提供金某某的公积金账户查询单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该出资如系金某某赠与,则赠与已完成,如金某某对系争房屋主张物权的话则应先确权,本案主体仅限继承人,不涉及案外人;对丧事费用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称该些费用用李某3个人财产及被告领取的抚恤金足以支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只能证明被告一家与李某3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被告一家对李某3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李某1在宁波结婚生女,老人身体尚可,可以自己照顾自己,所以不常看望老人也是合理的,每年来上海2至3次看望李某3。被告则称李某1到上海是看望其女儿,并不是看望李某3,至于8,000元的性质由法院认定。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该8,000元没有借条。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李某3职工履历表、户籍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现系争房屋登记在李某3名下,故为李某3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李某3、李某4生前均无遗嘱,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李某4继承的遗产份额因系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陈某1所有,另一半为李某4遗产,由其继承人即陈某1、陈某2继承。关于被告妻子金某某出资的8,000元,因被告与金某某系夫妻,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并知晓购买系争房屋时使用了金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或金某某在使用该8,000元后提出过异议,故该8,000元应视为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现被告要求该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在遗产中扣除,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被告与李某3长期共同生活,且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使用了被告妻子金某某公积金账户中的钱款,该款也系被告与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现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2所有,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继承房屋折价款80万元、给付原告陈某1继承房屋折价款60万元、给付陈某2继承房屋折价款20万元,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李某1、陈某1、陈某2均有协助李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6元、评估费7,834元,共计34,49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1,117元、原告陈某1负担8,338元、陈某2负担2,779元、被告李某2负担1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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