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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徐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200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毅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200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徐某1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徐某2,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系被告徐某2妻子),住同被告徐某1。
  被告:毕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徐某1。
  原告李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以下简称东波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1、徐某2、毕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毕超,被告毕某某(暨被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波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事发时原告系被告东波小学三(3)班学生。2017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教室不小心碰到徐某1,徐某1骂了原告,原告拍了下徐某1的肩膀。14时30分放学时,原告班级学生排成一列从二楼教室走到操场放学点。此间,原告与徐某1两人一直在争吵,解散的时候徐某1踹了原告,原告拍了徐某1的背就跑,原告奔跑中与他人发生碰撞摔倒,徐某1还上前踢了原告小腿两脚。原告父亲接到原告时发现原告手肿了起来,遂将原告送医并通知了老师。原告治疗后进行过保险理赔。原告认为,徐某1与原告追逐还踢了原告,东波小学未将学生带到指定放学点,在学生奔跑过程中也未制止,故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69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3,000元、诉前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东波小学辩称,日常放学时老师在教室内让学生收拾好东西在教室门口排队,并带队至校内指定放学点,而家长则在校内划定的警戒线处等候接孩子,未按时来接的学会由老师带至爱心班等候家长。事发当天周五为14时20分放学。原告所在班级教室在二楼,老师组织好学生整队后带至放学点,老师在旁等候。原告见到家长后不知何故又返回与徐芳豪推搡打闹并奔跑追逐起来,原告奔跑过程中与他人碰撞摔倒,徐芳豪上前踢了倒地的原告。该校认为,本案事发于放学期间而非上学期间,现场学生较多,无法苛求学校进行一对一管理并及时反应。从监控视频上看,原告系事故挑起者,并有欺负徐某1的行为,故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而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仅认可自理部分,理赔款应予扣除,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诉前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并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40元/天、50元/天计算,诉前鉴定费认可9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1、徐某2、毕某某共同辩称,当天徐某1排在班级队伍倒数第二个,因家长还未到,放学解散后徐某1往校内爱心班走,原告从队伍前方不知为何回来拍了徐某1的头,徐某1拍了原告的头和背然后继续往前走,原告上前踹了徐某1一脚转头去跑,徐某1起身去追,原告在前奔跑中碰到了别人摔了一跤,徐某1在踢了倒地的原告小腿一脚。当时,老师在队伍后方,未关注到原告这边的情况。徐某1家长接到老师电话后提出上门看望,但遭原告家长拒绝。三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受伤与徐某1有一定的关系,但系原告所挑起导致双方拉扯、追逐,且原告平时在校就经常欺负徐某1,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三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1系被告东波小学同班同学。2017年12月8日下午放学时,分别在班级队伍前后方的原告与被告徐某1发生拉扯、踢打,原告转身奔跑,徐某1在后追逐,原告奔跑中因与他人碰撞而摔倒,徐某1上前踢了倒地的原告腿部。事发后,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髁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此后复查。2018年4月,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伤后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外上髁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成都分级XXX伤残,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肱骨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042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293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与徐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追逐过程中摔倒。对此,徐某1虽未与原告直接碰撞,但根据二人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奔跑追逐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二人却忽视相应风险,实施不当举止,故对原告受伤均有责任,当然,考虑到原告系从队伍前方主动返回动手并先行在前奔跑,奔跑过程中亦未谨慎注意,故对过错程度更大,与其受伤间的关联也更直接紧密。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放学后,主要依靠行为准则、学生自律加以约束、规范。当然,课余时段也非放任置之。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我保护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课后管理及风险防范。对此,被告东波小学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维护好放学秩序,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东波小学、徐某1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
  对各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被告关于扣除保险理赔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不符合损害赔偿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4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护理情况及其监护人确因陪护产生具体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53,785.50元,由被告东波小学、徐某1方分别负担46,135.70元、30,757.10元。3、诉前鉴定费。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进行,部分鉴定意见亦被推翻,被告东波小学认可90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确定由被告东波小学、徐某1方分别承担270元、1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根据损害后果、侵害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东波小学、徐某1方分别承担1,500元、1,0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东波小学、徐某1方分别承担900元、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48,805.70元;
  二、被告徐某1、徐某2、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32,53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计1,813.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926.8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负担532元,被告徐某1、徐某2、毕某某负担354.7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小学负担630元,被告徐某1、徐某2、毕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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