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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36328587R。
负责人:王来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李书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向原告赔偿其代为赔付给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045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0时40分许,驾驶人王某2驾驶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km+960m处,与李某2驾驶的冀FJ3301/蒙BY564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XXXX号车辆驾驶人王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李某1系王某2的雇主,两人系雇佣关系,李某1已与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李某1有权向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经查,付某系李某2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雇主付某应替代其雇员李某2对外担责。且李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王某2母亲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元,丧葬费26204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05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元,以上共计3168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206816元按照30%的事故比例,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62045元,共计172045元。对于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希望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主李某1在与雇员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283000元赔偿款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李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号北奔牌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车辆冀XX号北奔牌牵引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死者王某2亲属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进行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26204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0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即{9023元×[20年-(73-60)]}÷4=1579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住宿业市场行情,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确定为3人,天数为4天,即100元/人/天×3人×4天=1200元;6、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餐饮业市场行情,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确定为3人,天数为4天,即100元/人/天×3人×4天=1200元;7、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600元。以上金额共计296014元。
李某1与王某2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283000元,履行金额少于依法计算的损失金额,应当在实际支付的283000元范围内进行追偿。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驾驶员王某2和李某2的过错比例应以7:3确定为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73000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应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19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经足额承担,故付某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110000元;
二: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51900元;
三:付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李某1负担1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96元,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伟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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