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刘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南区中山街72号行驶至环城路汤家街路段时,因视线受阻未及时发现原告,导致摩托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横过机动车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凭证,视其未投保相关险种,理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费用及鉴定费,因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某分别负交通事故次要、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本院确定原、被告二者赔偿责任比例为2:8,即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核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6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621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还应赔付766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小清 审 判 员 涂 强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书记员: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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