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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56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8时许刘某驾驶×××号福田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抢风岭路时驶入路左,与迎面李某1驾驶的×××号长安小轿车相撞,致李某1及同车乘车人黄利军受伤。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耳脑脊液耳漏、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性鼻中隔及筛骨纸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动眼神经损伤,住院33天后转入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908.97元。后李某1向法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李某1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240日、护理期以60-90日、营养期以90-120日为宜,李某1支付伤残鉴定费6300元。刘某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额30万),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李某1垫付费用6000元,同时李某1造成答辩人车辆损失为10000元;因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如果李某1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能全部给予赔偿,那么答辩人不要求李某1返还垫付费用及赔偿车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利军医疗费5000,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9993元,赔付白文勇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利军人损19007元,赔付白文勇车损43129。对于李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剩余的部分进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答辩人认为李某1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过程没有通知答辩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李志成房屋所有权证1份,李亚钦、李云山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浑源县永安镇兴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7)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37995.7元)、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嘱记录单各1份,浑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及医疗费票据7支(金额3913.1元),被告刘某所有×××号车辆保单2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服务协议1份及陪护收据1支,欲证明李某1与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书,花费陪护费32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陪护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陪护费并非正规发票只是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李某1提供的陪护服务协议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费用不予认可。2.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山西省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1份,欲证明李某1从2016年12月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故前一直在该公司护矿队担任安全队长,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李某1开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同时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某1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1的月工资4500元虽没有相关证明佐证,但其从事露天煤业护矿队工作属于采矿业,该工资低于2016年度城镇单位采矿业从业的人员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李某1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3.对李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8支(金额821元)、住宿费票据3支(金额109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只认可发票是李某1的440元。本院经审核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40元。4.对李某1提供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8)医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6300元),欲证明李某1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1伤后误工期(休息期)考虑以180-240日、护理期以60-90日、营养期以90-12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630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以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李某1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并不能构成智力损害,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附鉴定人员是否有法医精神类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时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过程,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三期的鉴定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福田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抢风岭路段时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李某1驾驶的×××号长安小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1及同车乘车人黄利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负次要责任,黄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16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出院后,2017年5月19日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2017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908.97元(其中浑源县人民医院花费3913.2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花费37995.7元)。2018年4月20日李某1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李某1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1伤后误工期(休息期)考虑以180-240日、护理期以60-90日、营养期以90-12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63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为原告李某1垫付6000元。李某1及其儿子李云山、女儿李亚钦户籍地、居住地均在浑源县城,属于城镇居民。李亚钦出生于2013年7月21日,李云山出生于2014年11月9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造车黄利军受伤、白文勇所有的×××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利军、白文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黄利军74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伤残限额内4999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9007元),已赔付白文勇车损45129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312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核实计算,确认为4190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
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
4护理费8952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307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36000元(4500月×8个月);
6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352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8交通费500元;
9住宿费440元
10鉴定费63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743.7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李亚钦24979.7元(16993元年×14年×21%÷2人),李云山26764元(16993元年×15年×21%÷2人)
上述合计280973.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驾驶×××号福田半挂×××大货车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致黄利军、李某1受伤,白文勇所有的×××号小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利军无责任。×××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某1损失280973.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5000元)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49993元)赔偿原告李某160007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151176.25元(215966.07元×70%),被告刘某不再对原告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1垫付了费用6000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1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21618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543元,原告李某1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程福成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书记员: 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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