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李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巍,
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石光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系该公司员工。电话:16603161207。
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吴某某、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8日,原告骑驶电动车在霸州市桥北侧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621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妻子杨艳焕,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吴某某垫付金额属实,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92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费清单7张、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共计51天。
4、原告李某1母亲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
廊坊市天行信立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及2018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母亲李某2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情况。
5、交通费票据100张及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00元。
6、霸州市霸州镇范家坊完全小学(霸州市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1张、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三街出具的证明一份、李秉均与李某2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李秉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人白秋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白秋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人姜彦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姜彦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1年内一直在霸州市居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期限。
8、原告第一次手术时原告主治大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时专家手术费花费500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7861.35元
2、护理费:3300元/30天×90天=9900元
3、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
5、残疾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2%=79192.8元
6、鉴定费:4060元
7、交通费:1100元
8、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
9、专家手术费:5000元。
以上共计:206214.15元。
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各项也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没有伤者体温记录单,自2018年9月20日至出院时间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注射药物、医疗检查或护理治疗工作,属于挂床,请法院扣减治疗期间费用。第二次住院病历的体温记录单中记录伤者2019年5月7日、8日、10日均记录外出,需扣减外出期间相关费用。门诊票号087715444、087374152、087374153为病历取证,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核实票据总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
廊坊市天行信立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探视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口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其他项无异议。对证据5,金额较高,不予认可,并且为连号发票,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6,对霸州市霸州镇范家坊完全小学(霸州市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三街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到伤者所在医院进行探视,伤者法定代理人口述在霸州市居住时间为半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不吻合;对李秉均与李某2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房管局备案合同。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项目均不认可。对证据7,鉴定报告中记载伤者左桡骨远端骨折,波及骨骺,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2018年8月30日的检查影像(CT片),不能证明为十级伤残,对此伤残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二个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结论不认可,该意见书依据行业标准中出具的三期应该是一个区间,但是本意见书出具的是一个时点,请法院核实行业标准后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确定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我公司同意按伤者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对第3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进行赔偿。对第4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进行赔偿。对第5项,因原告居住未超过一年,应按伤者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系数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第8项,金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项同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人资格。
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伤者户籍性质、现住址以及伤者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已签字确认。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可以印证原告刚才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霸州市城区之内,原告母亲在霸州市从事快递员工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
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8时26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辛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桥北侧时,与原告李某1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即被送往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3、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4、右桡神经损伤;5、左肘部、右胸部、左小腿皮肤擦伤;6、前交叉韧带损伤;7、失血性贫血;8、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李某1再次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失血性贫血。共支出医疗费87779.95元、救护车费110元、病历取证费81.4元。
2019年4月2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一)原告李某1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波及骨骺,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李某1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三)李某1伤后,建议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某1支出鉴定费4060元。
护理人李某2为原告李某1之母,系
廊坊市天行信立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06元,因此事故而停发工资。
2019年6月17日霸州市霸州镇范家坊完全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某1自2014年9月开始在该校读书,现目前就读六年级。2019年6月19日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三街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某1与李某2自2017年元月开始租住该村暑河巷10门李秉均的房子至今。原告另提供了与李秉均的租房合同一份。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李某1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87861.35元,其中87779.95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另81.4元为病历取证费,本院亦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30天×90天=99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06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206元/30天×90天=9618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8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2%=7919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霸州市霸州镇城三街道委员会、霸州市霸州镇范家坊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李某2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2%=79192.8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406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专家手术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5632.15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490.75元。被告吴某某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李某1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4141.4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李某1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49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41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1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11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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