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3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李某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李某1与李某3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于2018年列入虹口区156街坊项目的征收范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2。2018年10月28日李某2签订了货币征收补偿协议。由于双方对此征收款的分配存在不一致的观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2辩称,被征收人为李某2,李某1对系争房屋没有法律权利,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系争房屋也无实际贡献。李某1与李某3离婚时,李某3已经给付李某1125万元居住补偿款,该款项也是从征收补偿款中支出。李某2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名下也无其他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3辩称,李某1与李某3在法院调解后要求李某1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李某1至今未迁出。本次征收李某3也未获得征收利益,其不应作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系李某3之父;李某3与李某1原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李某2,承租部位为底层后厢。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李某1(2003年1月30日从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李某3(2000年8月27日从上海市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由李某2夫妻居住至2006年,后因李某2妻子生病,就将系争房屋出租,在外租房居住。李某3、李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两人结婚后居住于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李某3、李某1所有的房屋内。
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66,614.59元,包括评估价格937,026.90元、价格补贴281,108.07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装潢补偿9,5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9,1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1,081,80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6,974.5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李某2分别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857,965元及246,024.5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6年7月,上海市太平桥支路XXX号李某1父母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了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该《住房调配单》记载:新配房人口为7人,调配原因为该户属临平路建房基地,动迁户原有面积25.9平方米,人口七人,根据市府(82)115号文件精神,经集体讨论一次性分配(户主年老多病),拟分配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34.67平方米。在上海市太平桥支路XXX号房屋拆迁时,有户籍六人,其中包含了李某1户籍。
上述事实,有李某1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等,李某2提供的汇款单、太平桥支路XXX号历史户籍信息、住房调配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李某1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与李某3结婚后居住在其与李某3所有的房屋内,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李某1户口迁入也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且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李某1作为上海市太平桥支路XXX号的非产权人已享受了该房的拆迁安置,况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也与李某1无关,故李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