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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居住使用的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三楼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被告及弟弟李某4共有,占地面积24平方米。该房屋早年由家庭共同出资翻建一楼二楼,其中原告作了主要贡献;80年代又用旧楼出租的钱加建了三楼。原告早年去外地工作,2015年退休回沪时居住在二楼,李某4居住在三楼。2017年3月7日李某4去世后,被告不敢住三楼让原告去住,原告也同意调换。2017年12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擅自将原告居住使用的三楼房屋撬开改建出租,并将房屋内原告的家具、家电等搬走或供房客使用。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三楼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采取非法手段阻碍原告居住使用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
  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系争房屋三楼是李某2出资建造的,并非原告所有,也非原告居住使用,不存在返还的说法。系争房屋三楼在李某4去世后就用于出租,原告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租金收益也分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租金收益每年分给原告4万元,以实现其利益。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私房,无产证,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某4(未婚无子女)兄弟姐妹四人,记载用地面积24平方米。该房屋早年原为二层,由李某1等兄弟姐妹与母亲居住(父亲在60年代已去世)。后李某1到外地插队,母亲在80年代去世。系争房屋此后加建到三层,三楼由李某4居住使用。李某1于1999年从外地将户籍迁回了系争房屋,仍在外地居住生活,未在系争房屋定居,但曾将一些家具放在系争房屋三楼。李某4于2017年3月8日报死亡。2017年12月11日,李某1曾以在系争房屋门口发生家庭纠纷为由报过警。2018年9月25日,李某2向李某1转账支付过6万元,其自称该款包括房屋出租收益分成4万元及老家具补偿2万元。2018年11月2日,李某1又以无法进入系争房屋为由报过警。现系争房屋三楼由李某2出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照片、报警回执、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居委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并无产权证,缺乏确认产权的前提条件,故李某1关于该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对当前无法确权的房屋,应按占有规则进行保护。现系争房屋三楼由李某2用于出租,李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前在该处实际居住并行使占有,本院无法认定其为该房屋的占有人,则对其返还占有物的诉请自然无法支持。李某2、李某3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租金收益进行分配,已兼顾了李某1的利益,尚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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