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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李某2、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倪军燕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三被告房屋补偿款,并由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根娣(2016年2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三个子女。2006年,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东村2组的房屋被征用,由被告李某3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址房屋被拆迁后,共被安置4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系原告配偶陈根娣。现因陈根娣已死亡,现系争房屋要做产证,需要三被告签字,但被告李某3不同意签字,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和李某4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母亲过世后,其方所享有的继承份额都愿意送给原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愿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于被告李某3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处理。
  被告李某3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陈根娣系夫妻,生育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三个子女。陈根娣生于1941年4月19日,于2016年2月9日死亡。陈根娣的母亲杨凤南于1999年3月6日死亡,陈根娣的父亲陈炎林于1994年2月19日死亡。
  原告、陈根娣和被告李某3一家(妻子严兰芳、长女李伲那、次女李伲亚)系1991年农民宅基地使用审查表上登记的权利人。该户房屋审查意见为:现有平房1间,占地13.72平方米;楼房3幢,占地99.70平方米;付舍1间,占地15.38平方米;批准楼房2幢,占地75平方米,付舍1间,占地25平方米;超标平房一间13.72平方米及付舍1间15.38平方米。核定宅基为217平方米,标准宅基为264平方米。
  2006年3月20日,动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载明:祝东村二组,户主姓名李某3,人口5+1,户数2。发证家庭人员为户主李某3、妻严兰芳、长女李伲那、次女李伲亚、父李宁(银)国、母陈根娣,发证时基本情况为楼房99.7×2,合计面积199.40平方米,应建未建70.60平方米,合计核准有效面积270平方米。现有家庭成员为户主李某3、妻严兰芳、女李严娅(独);户主陈根娣、夫李某1。被拆迁户安置面积认定:原建房情况人数6人,其中农民5人,居民1人;现状人数5+1,其中户数2户,农民4人,居民1人;安置面积240平方米。
  2006年3月24日,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载明:产权人为李某1坐落于南汇区祝桥镇祝东村2组房屋,评估单价475元,建筑面积123.38平方米;单价229元,建筑面积15.02平方米。拆迁房屋装修补偿价格分户报告的评估金额为18,003元。拆迁房屋附属物设施补偿价格分户报告的评估金额为5,525元。
  2006年5月21日,被告李某3户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祝东村2组,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港城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75/443/22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南汇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陆分。计算方式如下:1#(1,100+300+475)×123.38=231,337.50元、困难补助20,000元;2#(1100+300+443)×146.62=270,220.66元,补成新为4,440元,合计525,998.16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1,855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400元。设备迁移费3,230元。十、乙方过渡期从2006年5月21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47,520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月起计算。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应付乙方奖励费27,000元、装修89,368元、超面积按100%补偿62,584.51元;2、过渡期限暂定22个月,超过期限按有关政策补偿;3、甲方安置乙方期房机场征区内,核定乙方购置期房建筑面积上限为240平方米,基价2,000元每平方米。十三、甲方应付乙方全部动迁费792,955.67元,预留购房总金额48万元,实发人民币312,955.67元。十四、乙方不按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扣除乙方奖励费补偿。
  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的确认书载明:拆迁区域为保税区,产权户户主为李某3,核定总面积80平方米,户主姓名陈根娣,基价面积80平方米,房屋坐落于108弄5号102室(即系争房屋),房屋面积83.29平方米,房款174,909元,储藏室面积22.87平方米,储藏室价格21,730元,应付总费用196,639.30元。经全家协商一致,自愿选购以上房屋1套,总面积83.29平方米,储藏室1间22.87平方米。原购房面积240平方米,基价面积240平方米,剩余购房面积160平方米,其中基价面积160平方米,并已对上述信息确认无误。户主签名处为原告。同日,原告还在财务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实际结算差额退还37,108.53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备注为动迁安置房。
  审理中,原告自认系争房屋已于2014年实际拿到房屋,房款已经结清,其夫妇俩装修后实际入住,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李某2和李某4对此情况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价值时点2018年12月6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31,216元。原告及被告李某2、李某4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确认书、财务结算清单、房屋平面图、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拆迁房屋附属物设施补偿价格分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系争房屋是被告继承人陈根娣和原告所有的原坐落于南汇区祝桥镇祝东村2组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基于陈根娣与原告作为产权户主可安置面积80平方米,由原告和陈根娣自愿选购的安置房,该房屋已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原告和陈根娣,后原告和陈根娣已实际装修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属于原告和陈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陈根娣死亡,则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陈根娣的遗产。依据在案证据,被继承人陈根娣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和被告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可享有系争房屋中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现被告李某2和李某4明确表示其方可享有的继承份额都愿意送给原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七的份额。综合考虑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现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评估价值260万元及储藏室22.87平方米、储藏室购买时的价格21,730元等因素,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李某3房屋折价款33万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李某3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李某1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3房屋折价款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458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29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9,729元,原告李某1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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