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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李某3,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1(被告李某3之夫),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龚某2,男,汉族,住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1。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龚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1,被告李某4,被告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臧某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老沪闵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其份额为三分之一)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李某5与臧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四子女。被告龚某2系被告李某3之子。老沪闵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于臧某、被告龚某2、被告李某3名下(共同共有)。李某5于1964年12月7日死亡;臧某于2018年7月8日报死亡。臧某于2016年1月19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老沪闵路房屋内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代书人曹某某是小区的修锁匠,见证人张某某系臧某邻居,见证人周某某系小区门卫。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遗产范围均属实。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被告不清楚这份遗嘱是臧某托人书写还是原告托人书写。在书写遗嘱的一年间,臧某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李某3、龚某2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臧某在老沪闵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少于三分之一。被告李某3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份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都是原告找来的。臧某的遗产应按法定不均等继承处理。
  被告李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龚某2在老沪闵路房屋的份额应多一点,因当时购得产权系由被告李某3出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是在诱导臧某。臧某的遗产应按法定均等继承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李某5与臧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四子女。被告龚某2系被告李某3之子。李某5于1964年12月7日死亡;臧某于2018年7月8日报死亡。臧某的父母已先于臧某死亡。二、老沪闵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于臧某、被告龚某2、被告李某3名下(共同共有)。三、2016年12月14日,经司法鉴定,臧某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被告李某2于2017年1月至本院要求宣告臧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沪0104民特18号民事判决,宣告臧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本案被告李某2至本院申请确定监护人。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沪0104民特598号民事判决,指定李某4、李某1为臧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臧某名下在老沪闵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所有,并且只归原告个人所有。代书人为曹某某、见证人为张某某、周某某。
  审理中,原告提供光盘一份,内容为,臧某立代书遗嘱的情形。
  审理中,原告表示,代书人、见证人不某出庭作证,故请求法院联系其出庭。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联系了代书人曹某某、见证人周某某等人。该些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时做代书遗嘱系有内幕,但具体情况不方便对法院陈述。
  审理中,本案被告龚某2、被告李某3至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老沪闵路房屋中的具体份额,后该两人撤诉【案号:(2019)沪0104民初514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产权登记信息、遗嘱、证明、光盘,被告提供的(2017)沪0104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特5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老沪闵路房屋产权系由臧某、被告李某3、被告龚某2共同共有。被告李某3、被告龚某2曾提出确权之诉,但后撤诉,故本案认定臧某的份额为三分之一。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因代书人及见证人之一已向本院明确表示该份代书遗嘱系有内幕,并拒绝出庭作证,且光盘的内容显示,在立该份代书遗嘱时,藏宝的意思表示不清,在场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诱导,故本院确认该份代书遗嘱无效。臧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藏宝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均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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