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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燕(系原告之妻),女,太原市人。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被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第三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委托代理人武俊喜,男,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李某4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中伟、王小燕、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第三人李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喜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道龙与被继承人李福仙夫妻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被告李某2、女儿被告李某3、次子原告李某1。第三人系被告李某2之子,系被继承人李福仙之孙。2013年,因吴家堡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位于吴家堡前街3号第1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建筑物被拆除,而李道龙也已去世,被继承人李福仙作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之一,分得宅基地补偿款553827.5元、房屋补偿款36928元、继承李道龙遗产9232元,共计599987.5元,该笔款项现出借给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被继承人李福仙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李福仙,年老后,一直由大孙儿李某4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现已年老多病,本人愿将身故后的一切财产(包括法院判决吴家堡村前街3号院1户2012年拆迁所得房产、商铺、现金)赠予大孙儿李某4所有支配,其他人无权干涉,本人身后事一切由李某4负责处理"。该遗嘱是根据被继承人李福仙平时所述,并结合义井街办的调解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被继承人李福仙的口述内容,在立遗嘱的时候由李久经叙述、刘根虎执笔所写。同时,杨贵忠、王有贵作为见证人在场进行了见证,但王有贵是在李久经、杨贵忠等人写遗嘱的过程中到场的,并没有对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写完后,因被继承人李福仙不识字,遗嘱人签名处由李久经代签,被继承人李福仙捺印。2015年2月22日,李福仙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被继承人李福仙所留遗产的继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福仙遗产40%的份额,即239995元及相应份额的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被继承人李福仙已通过遗嘱将其身后所留全部财产赠与第三人,故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全部遗产,即被继承人李福仙生前所分的征地补偿款200000元、宅基地补偿款116108元(宅基地补偿款599987.5元因被继承人李福仙生病、生活开支、去世已花费483879.5元),共计316108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被继承人李福仙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第三人提交的遗嘱、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证人李久经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有贵、杨贵忠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李福仙所立代书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根据王有贵在质证时的陈述,其并未对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进行见证,且该遗嘱是李久经根据被继承人李福仙平时所述,并结合义井街办的调解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被继承人李福仙的口述内容所写,而非被继承人李福仙立遗嘱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属无效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福仙因拆迁所得包括宅基地补偿款553827.5元、房屋补偿款36928元、继承李道龙遗产9232元在内,共计599987.5元,应当由原告及二被告继承。因该遗嘱属无效遗嘱,故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被继承人李福仙生前所分征地补偿款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要求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李福仙因拆迁所得包括宅基地补偿款553827.5元、房屋补偿款36928元、继承李道龙遗产9232元在内共计599987.5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每人各分得199995.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继承相应份额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李某4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4900元,退还原告李某124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50元,被告李某2、李某3各负担800元;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6041.62元减半收取3020.81元,由第三人李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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