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某3,曾用名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李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已故多年的爱人婚后生育包括李伟共五个子女。原告因年事已高,××,需经常注射胰岛素,现眼睛视力严重下降,视物不清,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只有依靠子女赡养并支付医疗费用。但五被告仅支付一次医疗费后即再不支付下余医疗费用,还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一直未回来协商解决原告的赡养及花费医疗费的负担问题。现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更无钱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一、每半年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及医疗费200元至原告去世;二、每人各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住院已花费医疗费用2552.15元及住养老院(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费用3000元,以上计款5552.15元的20%;三、要求李某30退还2015年住院剩余医疗费。被告李某2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李某4均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李某5辩称:原告因赡养纠纷于2007年曾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李某5一直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00元/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要求还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若原告住院,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配偶共生育有四被告及李伟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因赡养纠纷将被告李某5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调解于2007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李某5应自2007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李某1赡养费每年600元,2007年度赡养费于2007年10月15日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李某5按以上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继续履行赡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在杞县幸福里养老院居住生活,共花费住宿费用3000元。此后,原告因患病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支付医疗费1861.39元,因患××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5日),支付医疗费用(扣除已补助费用305.95元)724.71元,以上共计2586.1元。原告为支持其以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1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3000元;2、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861.39元;3、××医院新农合大额补助审核表项目栏“住院费用”及“自费金额”分别显示合计1030.66元和33.95元,补助金额为305.95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上述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每人每月给付医疗费用200元,并要求被告被告李某3退还2015年住院剩余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四被告各应为1717.32元/年(8586.59元/年÷5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住宿收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足以证实。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某2、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现年事已高,又缺少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更加需要子女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抚慰,故原告因基本生活必需的赡养费及诉前已花费的住宿费及住院医疗费用应由作为原告子女的四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负担。鉴于原告于2007年经民事诉讼已与被告李某5自愿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李某5继续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金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赡养费的给付义务,被告李某5仅需按份承担原告本案其他诉求中合理费用的支付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按300元/月给付赡养费用,对未超出三被告每人每年按规定应给付赡养费用合理的部分即171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年付的方式支付为宜,另要求给付今后的日常医疗费200元/月/人,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项诉讼请求存在必需性,故原告可等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四被告支付养老院住宿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552.1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原告实际支付费用5586.1元的数额,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某3退还2015年住院剩余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分别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各给付李某1赡养费1717.32元;二、被告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李某1养老院住宿费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552.15元的20%即1110.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启红
审判员 潘明伟
书记员:王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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