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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4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艳(系原告李某1之女),女,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2,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3,男,1955年1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李某4,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远航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李某5,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远航新村XXX号XXX室。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系第三人陈某某丈夫、李某5父亲)。
  第三人:王某1,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王某2,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第三人王某2父亲)。
  第三人:李某6,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张桥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李某7,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第三人李某6、李某7妹妹)。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某某、李某5、王某1、王某2、李某6、李某7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艳,被告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被告李某4暨第三人陈某某、李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2暨第三人李某6、李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3、第三人王某1暨第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一即998,952元,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室,并要求分得剩余货币补偿款344,034.55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已故的李根生,原告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第三人李某6、李某7为兄弟姐妹关系,李某6、李某7在征收过程中已经书面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系父母遗留下来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及李某6、李某7共同继承。系争房屋原为一层18平方米的房屋,是李某2、李某4在1983年以李根生的名义翻建为两层,之后李某2、李某4又在2003年将系争房屋翻建为四层。翻建部分的补偿款应归李某2、李某4分得。李某2要求与第三人王某1、王某2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  
  被告李某3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李某6、李某7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故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均分。李某3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
  被告李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二层的翻建李某4有过出资,且建成后也由李某4家庭实际居住,故二层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李某4所有。三层四层的翻建是由李某4、李某2共同出资,故三、四层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李某4、李某2所有。一层18.60平方的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原、被告及李某6、李某7共同分割。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父母病重及丧葬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除去系争房屋产权相关的款项,其余奖励、补贴费用应由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李某2、王某1、王某2、李某4、陈某某、李某5共同分得。李某3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安置对象,在不影响被安置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分得利益。李某4要求与陈某某、李某5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X栋/幢全单元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室。
  第三人陈某某、李某5述称,意见同李某4。
  第三人王某1、王某2述称,意见同李某2。
  第三人李某6、李某7述称,意见同李某2。李某7在系争房屋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2,李某6在系争房屋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李某6、李某7均为李根生(于1997年去世)、许秀兰(于1996年去世)夫妇的子女,陈某某系李某4妻子,李某5系二人之子。王某1系李某2丈夫,王某2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李根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李某3、李某4、陈某某、李某5、李某2、王某1、王某2七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李某4、陈某某、李某5、李某2、王某1、王某2共同居住,李某31997年之前居住系争房屋,之后将其居住部位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系争房屋原为一层,于1983年被翻建为两层,于2004年被李某2、李某4翻建为四层。
  2015年7月21日,李某6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现天镇路XXX弄XXX号动迁,我自愿放弃继承权。”2015年8月15日,李某7出具《放弃共有产权继承权的情况说明》,载明:“天镇路XXX弄XXX号产权人李根生(故),私房,认定建筑面积93平方米。由于产权人李根生已故,我是共有产权人之一李某7。这次动迁我自愿放弃属于我的共有产权遗产的壹份,特此证明。”
  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为李根生(故),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3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7.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284,696.40元,包括评估价格2,248,833元、价格补贴673,673.40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装潢补偿46,500元。该户选择购买6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实测面积69平方米,房屋总价661,365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68.83平方米,房屋总价654,917.45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实测面积69平方米,房屋总价655,155元)、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X栋/幢全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73.30平方米,房屋总价1,674,905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实测面积68.97平方米,房屋总价659,698.05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实测面积68.97平方米,房屋总价659,698.0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协议签约奖6万元、购房补贴219,900元、搬迁补助费1,39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93,000元。结算单上另有补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搬迁奖2万元、补早签早搬奖5万元。奖励计算面积清单上另有奖励金额118,315.40元。扣除购房款4,965,738.55元,该户尚需支付征收人购房差价969,93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被告李某2提供的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居民房屋修建申请单、协议书、发票、收条,被告李某4提供的照片,本院调取的结算单、奖励计算面积结算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房屋测绘成果表、上海市提篮桥区人民委员会零星建筑执照、放弃共有产权继承权的情况说明、李某6书写的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李根生及其配偶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及李某6、李某7有权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因李某6、李某7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故其无权再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而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亦无权将其本应继承的产权份额转赠他人。原、被告有权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征收面积奖、奖励计算面积奖励金额。关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系争房屋三层、四层系由李某2、李某4出资翻建,原告主张其曾出资用于系争房屋第二层的翻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李某2向法院提供了翻建房屋执照、发票、收条等材料,结合系争房屋长期由李某2、李某4两个家庭实际居住的事实,故本次翻建以李某2、李某4为主具有较大盖然性。李某2、李某4对于翻建部分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酌情多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征收面积奖、奖励计算面积奖励金额之外的征收补偿款项,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李某4、陈某某、李某5、李某2、王某1、王某2、李某3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李某4、陈某某、李某5、李某2、王某1、王某2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李某3将其居住部位对外出租,均属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人。当事人应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其他产权人或征收人予以补足。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李某2、王某1、王某2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李某4、陈某某、李某5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X栋/幢全单元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室,并应支付购房差价969,931.60元;李某3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200弄6栋/幢11号1403室及货币补偿款4万元。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已足以解决居住使用人居住安置所需,而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可以其所得补偿款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200弄6栋/幢11号1402室,并应支付购房差价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1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
  二、被告李某2、第三人王某1、王某2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
  三、被告李某4、第三人陈某某、李某5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X栋/幢全单元X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室,并承担需向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的969,931.60元购房差价;
  四、被告李某3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
  五、原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34万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6.45元,减半收取19,383.22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200元,被告李某2、第三人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6,500元,被告李某4、第三人陈某某、李某5共同负担6,500元,被告李某3负担3,1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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