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3,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4,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4之弟),男,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5,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6,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石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7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某2已取得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XXX-XXX号房屋的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4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钱款具备分割的条件;2.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XXX-XXX号的两套动迁房现房已经确定,李某1明确只主张取得其中面积较小的一套现房,上述两套房屋也已具备分割条件;3.期房何时确定、何时可以分割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以此为由认为上述已取得的动迁款和两套动迁房不能分割,实际上是对李某1利益的侵害。若驳回李某1的起诉,无法限制李某2买卖动迁房,也无法进行保全。且在诉讼过程中,李某2将案外人名字添加入房产证,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4述称,同意李某2的意见。
石某某、李某3、李某5、李某6均未到庭答辩。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XXX-XXX号的动迁利益,要求李某2支付李某1动迁款的一半即524,900元,并确认上海市青浦区盈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2(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除可获得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水电补偿款、租房补贴、奖励费等共计1,049,800元外,还有安置房屋,分别为位于盈浩路107弄和盈米路38弄的现房两套及位于五浦汇的期房一套。李某2已领取了上述钱款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米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和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浩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96.7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还有一套安置期房未确定,更未实际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因征收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完全实际取得,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对于李某2(户)动迁安置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李某1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尚未确定的一套系争安置期房,以及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动拆迁安置利益中是一个整体。现其中有权属不明的安置房屋,如对其他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势必会侵犯到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可在期房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由,对李某1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充分阐明裁定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李某1要求撤销原裁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张承恩
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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