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石某某,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李志明,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南横村XXX号。
第三人:李福娟,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南横村XXX号。
第三人:李永兴,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双桥公寓三期9号901室。
第三人:李连兴,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双桥公寓二期1号201室。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石某某、第三人李志明、李福娟、李永兴、李连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XXX-XXX号的动迁利益,要求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动迁款的一半即524,900元,并确认上海市青浦区盈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位于南横村XXX号宅基地批复申请人是李某2、石某某、李某1、李宝新、朱大英。李宝新于2010年11月14日死亡,朱大英于2010年前死亡,生前子女有李某2、李志明、李福娟。原告与被告李某2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石某某是母女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994年2月18日,两被告将南横村XXX号宅基地出售给李永兴,李永兴将南横村XXX号中的二楼二底出售给李连兴,李连兴又将位于南横村XXX号四楼四底中的二楼二底即124-1出售给李某2。南横村XXX号宅基地率先动迁,由盈浦街道动迁办与李永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安置的动迁房都登记于李永兴名下,动迁利益全部由李永兴享有。南横村XXX-XXX号征收补偿过程中,李某2、李永兴、李连兴达成《动迁利益分割协议》,南横村XXX号由李永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南横124-1号由李某2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李永兴是登记权利人,李某2补偿李永兴33万元,动迁款直接发放给李某2,安置房直接安置至李某2名下。基于《动迁利益分割协议》,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2与青浦区盈浦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就南横村XXX-XXX号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共获得补偿款1,049,800元,安置现房双桥二期盈浩路XXX弄XXX号XXX室,94平米、双桥一期盈米路XXX弄XXX号XXX室105平米、五浦汇期房84平米。按动迁安置处理方式,南横村XXX号动迁利益应安置在李某2户名下,南横村XXX-XXX号应安置在李永兴户名下,因发生了连环买卖关系,经简化处理,《动迁利益分割协议》达成后,尊重现状,由实际居住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系南横村XXX号批复成员之一,是安置对象之一,理应享有动迁利益。虽经过连环买卖,但原告的动迁利益仍然存在,原告的动迁利益已由李某2通过互换宅基房的方式实际享有,体现在南横村XXX-XXX号动迁利益内。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青浦区盈浦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2(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除可获得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水电补偿款、租房补贴、奖励费等共计1,049,800元外,还有安置房屋,分别为位于盈浩路107弄和盈米路38弄的现房两套及位于五浦汇的期房一套。被告李某2已领取了上述钱款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米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和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浩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96.7平方米)。原、被告均确认还有一套安置期房未确定,更未实际取得。
本院认为,因征收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完全实际取得,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对于李某2户动迁安置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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