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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被告:蒋某某,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李某4,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纪川路55弄祥宾一村XXX号XXX室。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蒋某某及第三人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蒋某某及第三人李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2、蒋某某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万元整;2、判令被告李某2、蒋某某支付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3、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5及女儿李某1。李某5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某4。2007年12月李某5去世。高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李某3于2017年1月2日去世,两人未立遗嘱,李某3、高某某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2019年3月,李某3、高某某建造的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王巷X号房屋拆迁。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李某3、高某某对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的拆迁利益为折价款48万元,拆迁补偿款到账后的一周内两被告应将上述48万元钱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24日,动迁补偿款打入蒋某某账户内,但两被告却拒绝将48万元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4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李某5与李某3、高某某的死亡时间属实,李某3、高某某未留有遗嘱。李某3、高某某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分配协议书约定蒋某某取得动迁款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48万。之后,原告同意在48万中抵扣4万元丧葬费,故原告在与李某4的短信聊天中未表示“把48万打给原告”,而是称“把你们说好的拆迁金额打给我”。款项经抵扣后,被告李某2曾于2019年9月欲向原告支付44万,但因原告拒绝出具收条,故未成功支付。综上,被告并未拒绝按协议支付拆迁款,两被告同意共同向原告支付动迁款44万,两者之间不需法院区分支付份额,但不同意支付44万元的相应利息。
  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李某4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李某5与李某3、高某某的死亡时间属实,李某3、高某某未留有遗嘱。李某3、高某某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分配协议书约定蒋某某取得动迁款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48万。原告同意在48万动迁款中抵扣老人的4万元丧葬费,故原告发消息称“把你们说好的拆迁金额打给我”。经抵扣后,蒋某某、李某4曾于2019年9月欲向原告支付动迁款44万元,但因原告拒绝出具收条,故未支付成功。综上,被告并未拒绝按协议支付拆迁款,两被告同意共同支付原告44万,两者之间不需法院区分份额,但不同意支付44万元的相应利息。第三人李某4亦认可该份协议的内容,但认为应由蒋某某、李某2支付动迁款。
  经审理查明,李某3、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5,女儿李某1。李某5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李某4。2007年12月,李某5去世。高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李某3于2017年1月2日去世,李某3、高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李某3、高某某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
  2019年3月29日,蒋某某作为甲方、李某2作为乙方、李某1作为丙方共同至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为配合华漕镇南虹桥动迁现本户卫星村王巷X号碰到动迁,就家庭动迁相关事宜,经过全家商量,意见达成一致。因涉及父母宅基地即将拆迁事宜,甲乙丙叁方经友好协商,特此达到如下协议:一、拟拆迁宅基地基本信息:户主:蒋某某;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王巷X号;拆迁补偿:以实际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为准;二、双方确认,对于第一条所述宅基地拆迁所取得的全部拆迁补偿均由叁方享有相关份额,即李某3女儿李某1只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以后对本次动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不再有任何诉求,动迁安置房及动迁补偿余款由李某2同蒋某某双方分别获得50%的拆迁补偿款及50%安置房享受权利。补偿款待动迁办打入蒋某某帐内后,一星期内分别按协议转入乙方、丙方帐户内。三、如在拆迁过程中另有未决事项的,由叁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书属于初稿,待签约后到村调解会正式在签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生效。”蒋某某、李某2、李某1均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字捺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载明:“此协议书为最终协议书,以前所签协议无效。卫星村调解室。”
  2019年4月2日,蒋某某(作为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王巷X号动迁事宜与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另,在双方的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列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下列费用:(1)房屋补偿款:147,468.75元;(2)房屋装饰补偿款:12,260.00元;(3)附属物补偿款:38,360.00元;(4)搬家补助费:4,200.00元;(5)设备迁移费:10,000.00元;(6)各项奖励费合计:408,000.00元;(7)过渡费:30,240.00元;(8)主体超补偿7,049.00元;(9)未见证房屋补贴:100,000.00元;(10)鸽子证补贴:0.00元;(11)营业执照补贴:0.00元;(12)丧葬补贴:0.00元;(13)各项补贴:570,000.00元;(14)其他:0.00元。合计(大写):壹佰叁拾贰万柒仟伍佰柒拾柒元柒角伍分,¥1,327,577.75备注:安置房屋详见附页。”购房确认计算表载明:“一、根据被补偿人选定的房屋,列表:(1)房屋坐落:41-01a地块(26)号1502室;设计预测核算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安置单价:3,456元,总金额:199549.44元。实际开票单价:3,804.5元,实际开票房价:219,672元。设计预测安置核算建筑面积小计:(1)=57.74平方米。二、超出应安置部分面积的计算方式:(2)(允许最大范围优惠价设计预测核算建筑面积0-应安置建筑面积0)*(平均优惠单价4,536元/平方米-平均安置单价3,456元/平方米),超额为0元。(3)(允许最大范围市场价设计预测核算建筑面积57.74-允许最大范围优惠价设计预测核算建筑面积55)*(平均市场单价10,800元/平方米-平均安置单价3,456元/平方米),超额为20,122.56元。三、总房款:(1)+[(2)+(3)]合计人民币为219,672.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差价:1,107,905.75(大写):壹佰壹拾万零柒仟玖佰零伍元柒角伍分。”2019年4月24日,蒋某某领取了本次动迁的差价款1,107,905.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购房确认计算表、补偿清单、存单、户籍摘抄及两笔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9日蒋某某、李某2、李某1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包括原告、两被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48万元中应扣除原告允诺由其承担的父母丧葬费4万,为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短信记录欲予以佐证。但该短信记录的文义内容无法充分反映原告曾作出该项意思表示即自愿将4万的丧葬费抵销于48万动迁补偿款之中,故本院对被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真实有效,两被告理应按协议书之内容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48万元。此外,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故原告自逾期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动迁补偿款48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以动迁补偿款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1.79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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