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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烨(系李某1丈夫),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慧清,女,193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一村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李伟达,男,193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电务段(铁通公司院内)。
  一审第三人:杨爱梅,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3,男,200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及一审被告李慧清与李伟达、一审第三人杨爱梅与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申请再审称,根据(2018)沪0115民初31416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母亲朱文妹属于被认定的安置人员,享有安置面积和其他安置利益,而李某1作为朱文妹的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利,据此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由于李某1、李某2与父母共同申请建房,二审法院排除李某1作为宅基地使用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1作为建房申请人及遗产继承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此外,关于2008年7月25日父亲李伟仁所写材料,二审法院认定为赠与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2、杨爱梅、李3提交意见称,东园二村房屋评估价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应当重新评估。李某1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且老房的建造及装修均由李某2与杨爱梅出资,李某1不应分得拆迁收益款。李某1曾拿走父母的钱款,并向父亲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综上,李某1不应分得父母的遗产份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2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已明确,东唐家宅XXX号房屋被征收时,被安置人为李某2、李3、杨爱梅三人。二审法院依据征收补偿中确认的原房评估面积及评估价格,考虑到其中两层房屋由朱文妹、李伟仁、李某2共同出资建造,认定两层房屋的相应货币补偿款应属三人共有,而李伟仁的补偿款按照其在书面证明中的意愿归李某2所有,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鉴于朱文妹、李伟仁已去世,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该户中的其他人继续使用,即由李某2一家三人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李某1在1996年申请建房时并非该户家庭成员及立基人口,不再对该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认定征收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系对现有被安置人的补偿,属于李某2、李3、杨爱梅所有,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上述认定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征收补偿系按户进行补偿,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1应享有的权益已作出认定,现李某1称朱文妹属于被安置人享有安置面积和其他安置利益,进而主张其所享有的继承等权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东园二村房屋的市场价由法院委托评估,李某1与李某2均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二审法院就该房屋分割而作出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依据。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李某1提出的再审事由难以成立。综上,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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