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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李某1,女,194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倍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2,女,195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李某2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1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某3之姐,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某3之妹。2018年4月25日,贵院宣告被申请人李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1、李某2为被申请人李某3的共同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2作为监护人之前,保管了李某3的工资卡、身份证及各类证件,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担任共同监护人后,被申请人不愿与申请人共同管理被监护人的前述工资卡及证件,且拒绝向申请人披露被监护人财产使用情况。目前被监护人工资卡余额极少,而实际上被监护人除了在医院需要支付医疗费外,被申请人几乎没有给被监护人支付任何款项,工资卡里有多支取的款项不可能用在被监护人身上。被监护人承租的公房一直是被出租的,并且租金是交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不仅隐瞒出租事实,且隐瞒租金金额及使用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仅枉顾被监护人的利益且擅自处理被监护人财产、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可能发生了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还阻止申请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故被申请人的行为,不适宜再担任被监护人李某3的监护人,故申请撤销被监护人李某3的监护权。
  被申请人李某2辩称: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某3之妹,被申请人是适格的监护人,履行了监护的职责,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经查: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某3之姐,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某3之妹,2018年4月25日,本院宣告被申请人李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1、李某2为被申请人李某3的共同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2018)沪0101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李某3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4月25日,本院指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李某3的共同监护人。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然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实侵害了李某3的合法权益,以及被申请人存在其他监护不力的情况,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并维护被监护人生活的稳定,不宜轻易变更监护权。综上,申请人李某1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1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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