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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新乐市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债权债务若干,现双方已离婚,全部财产均在被告占有和使用中,双方为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纠纷,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2辩称,房屋和汽车属实,房屋有抵押贷款,全部本金尚未偿还。汽车自原被告离婚生效时尚欠贷款165308元,还有其他的债务在举证阶段一一说明,同意依法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9月25日本院做出(2017)冀018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新乐市星河湾小区1-2-1704房屋一套、宝马牌汽车车牌号冀A×××××没有异议。庭审中经双方竞价新乐市星河湾小区1-2-1704房屋一套80万元、车牌号冀A×××××汽车25万元被告李某2竞价取得,该夫妻共同财产竞价价值为105万元。原告提出有债权40余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91767.68元,系欠原告父亲的款项,被告认可借原告父亲16万元,系消费原告父亲名下一张信用卡和部分现金;被告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屋抵押贷款44万元,车辆贷款152592元、光大银行消费贷款39732.2元、中国人寿保单贷款43866.86元,交通银行信用卡55995.18元,中国银行信用卡34812.43元,浦发银行信用卡32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8991.77元,欠被告姐夫雷明清、李海旺21万元,欠金平3万元、欠定祥2万元;原告对房屋抵押贷款44万元,车辆贷款152592元没有异议,其余债务不与认可,但对房屋抵押贷款44万元的去向仅认可偿还原告叔叔5万元、雷雷5万元、张青欣2万。
上述事实有(2017)冀018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新乐市星河湾小区1-2-1704房屋一套、宝马牌汽车车牌号冀A×××××,被告李某2以105万元竞价取得,原告主张有债权40余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191767.68元,系欠原告父亲的款项,被告认可借原告父亲16万元,本院认定16万元;原告对房屋抵押贷款44万元,车辆贷款152592元没有异议,其余债务不与认可,但对房屋抵押贷款44万元的去向仅认可已还原告叔叔5万元、雷雷5万元、张青欣2万,因此本院认定汽车贷款152592元,房屋抵押贷款44万元中的12万元,双方应共同偿还,剩余32万元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款项用途应由李某2偿还;被告提出的其余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款项用途,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共同财产105万每人应分得525000元,共同债务160000元+152592元+120000元=432592元,现被告李某2竞价105万取得新乐市星河湾小区1-2-1704房屋一套、车牌号冀A×××××宝马牌汽车一辆的财产,被告李某2负责偿还上述债务432592元,剩余617408元被告李某2应予给付原告李某1308704元。鉴于被告李某2认可借原告之父16万元,以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该债务由原告李某1负责偿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新乐市星河湾小区1-2-1704房
屋一套、冀A×××××宝马牌汽车一辆台归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308704元。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新乐市星河湾小区1-2-1704房屋贷款44万元、车牌号冀A×××××宝马汽车贷款152592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2负责偿还;借原告之父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160000元,该债务由原告李某1负责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全会

书记员: 张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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