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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志雯、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岗区邮政街××号房产由原告单独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市××邮政街××单元××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其于2011年2月24日去世。李某某生前育有三子,长子李某甲于1998年4月23日去世,次子李某乙于2004年5月26日去世,三子李某丙于1987年1月26日去世。李某某丈夫李某1于1996年1月逝世。长子李某甲育有一女,即被告,次子李某乙育有一子,即原告,三子李某丙无子女。2004年10月26日,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独自继承。在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时,房产住宅局要求被告到场,但被告未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孙,被告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孙女。李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去世,留有位于哈尔滨市××邮政街××单元××房产一处(原系公产房,李某某于2000年买断为私产房)。2004年10月26日,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有两处私产房,一处座落于哈尔滨市××邮政街××单元××号,一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我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市虹桥支行有存款美金11082.68元,我去世后,上述两套房产及存款全部遗赠给李某1。李某某父母在其去世前已去世,配偶李某1于1996年1月去世,其与李某1婚生三子,长子李某甲于1998年4月23日去世,次子李某乙于2004年5月26日去世,三子李某丙于1987年1月26日去世。李某甲育有一女即被告,李某乙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丙无子女。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立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系哈尔滨市××邮政街××单元××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去世后,原告依据上述遗嘱享有位于哈尔滨市××邮政街××单元××房产的继承权。被告辩称上述遗嘱系无效遗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遗嘱虽有几处笔误,但并不影响其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遗嘱中涉及的另外两项财产,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房产归原告李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徐延娟

书记员:冯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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