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200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号XXX室。
被告:李2,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李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6,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2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张某和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生育原告。2014年1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李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双方就李某1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7月1日,张某就此向长宁法院起诉被告,同年7月19日经长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1随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鉴于被告当前支付原告抚养费的金额过低,且原告即将升入初中就读,每年需支出数万元的课外培训费用,而被告当前年收入高达26万元,能够承担更高的抚养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自2019年7月19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至今,原告的教育、医疗和生活费用支出情况未发生显著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亦未显著下降;2、原告所主张的课外培训费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抚养费中的教育费用,且部分课外培训项目未经被告同意;3、原告所述被告当前收入情况不实,被告当前每月工资和津补贴收入仅有1万元,原告所述金额还包括了被告每月缴存的公积金的和年终奖、课题费等收入项目,但公积金并非被告可自由支配的收入,年终奖、课题费等收入并非其固定收入,不宜作为计算被告应付抚养费的收入基数;4、被告因罹患尿毒症接受肾移植手术,现为此每月仍需支出1000元左右的医药费用,因上述健康原因,被告每年还需支出1万至2万元左右用于购置必要的营养品,此外,被告父母曾为被告在沪购房支付过费用,现被告平均每月还需为父、母各支出赡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计算被告应付抚养费的收入基数时予以扣除;5、被告现已再婚,与再婚配偶及其女儿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李2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生育原告。2014年1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就原告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二、被告已再婚,现与其再婚配偶及再婚配偶的子女共同生活;
三、原告现为小学五年级学生,当前每月学杂费平均为300元;
四、原告和被告均系同一市级机关公务员(一级主任科员),当前被告每月实得工资与津补贴收入平均为11,400元左右,被告上一年度的年终奖等相对浮动的工资性收入为48,703元;
五、被告因罹患重症尿毒症,现需接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当前每月平均医药费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沪0105民初1441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名下工资卡和津补贴卡交易流水明细、被告的医疗费用票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因双方对抚养费数额争执不一,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在各自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双方都应尽力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虽然本案原、被告间关于抚养费金额的约定达成于2019年7月,但是,原告现为五年级学生,即将升入初中并进入青春发育期,其学习、生活等各方面开支需求不断增加,被告的收入水平亦足以负担更高的抚养费用,虽然抚养费中的教育费并不包括课外补习费用,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确有接受课外补习的需要,仅就需要补习的具体项目存在分歧,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准许。
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加以确定,考察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时,应以被告的实得固定工资收入为据,并扣除其本人必要的医疗费用及其为履行赡养、扶养等法定义务所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的实得固定工资收入为工资、津补贴和年终奖等,考虑到被告罹患重病,确需支出必要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被告为赡养其父母,还需支付赡养费用,加之被告的年终奖等工资性收入的金额相对浮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2自202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2,700元,至原告李某1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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