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李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付原告自2018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按1,5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罗某某与被告李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1。罗某某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罗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成年。被告自2018年1月起拒不支付抚养费,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李2辩称:被告因为其他案件涉诉,现已被强制执行,每月工资中要扣除1,000元用于执行款。离婚时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现每月工资为2,400元,故现在无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罗某某与被告李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1。罗某某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罗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00元,直至原告成年。
另查明,被告李2因与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请强制执行,李2与申请执行人龙小平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会还清借款100,000元。李22018年8月至10月的收入为每月2,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从业人员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的收入水平自2018年8月起较离婚时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作出调整。自2018年8月起,李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调整为1,000元;2018年1月至7月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李某1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5,500元;
二、被告李2自201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李某1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李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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