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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郭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510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大米庄至相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南三里至教场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大米庄至相庄乡间公路教场小学东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聊城二院诊断住院15天,花费17130.51元。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临公交证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二车相撞,但没有确定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一起单方事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事发当日属于正常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任何的接触。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根据原告李某1一方的报警及目击证人张某、事发监控视频录像等综合得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现场教场小学视频监控录像,系交警部门在事发后调取,根据原告李某1的住院病历及治疗经过,被告王某某的陈述陪同李某1先后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与案发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张某证言,张某事发时乘坐李某1的摩托车,是事发的目击证人,结合事发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其陈述真实。4、证人王某证言,其事发时未在现场,只是事发后路过现场,无法证明事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证人唐某证言,其事发时未在现场,只是事发后路过现场,无法证明事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医疗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用明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系原告李某1住院材料及伤残鉴定材料,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李某1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沿南三里至教场乡间公路由西向东即将行驶至大米庄至相庄乡间公路教场小学东十字路口时,遇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汽车(沿大米庄至相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1紧急刹车与被告王某某的三轮汽车相撞摔倒,致原告李某1受伤。被告王某某借路人摩托车将原告李某1送到福雨医院,后又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记载原告李某1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17时,实际住院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李某1支出医疗费17130.51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肋),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0日。原告李某1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未满18周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在路经乡间公路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1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7130.51元;误工费,其系未成年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40日,护理费标准,原告李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为100元天,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元天予以计算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25462元;医疗费项下除交强险应赔偿外,被告王某某应赔偿2724.15元;鉴定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1400元×30%=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606.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 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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