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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石某、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右玉县人,右玉县财政局职工,中专文化,现住右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司机,现住大同市。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退休工人,现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赵文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金塔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负责人:陈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合计2472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9时许,李某1驾驶×××东风标致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郭家坪村附近处时,与石某驾驶所有人为侯某的×××、×××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及所驾车辆乘车人赵占文受伤。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占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在左云县医院检查、处置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12月31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1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3、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1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3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4座和车损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1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1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其身份。2、李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2份,欲证明李某1系合法驾驶,车辆在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3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82081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3、石某的驾驶证、侯某的机动车行驶证2份、保险单3份,欲证明石某系合法驾驶,侯某的车辆在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是100万元和5万元)。4、李某1父亲李作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母亲郭登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右玉县新城镇交通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李某1父母的基本情况。5、余志强的身份证和证明,欲证明在李某1住院治疗期间租用余志强车辆费用2600元。6、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欲证明李某1受伤后住院26天。7、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汇总清单、左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右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李某1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4166.13元、在左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08元、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0元,共计46664.13元。8、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17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9、施救费发票、吊车发票、拖车发票,欲证明李某1支付施救费700元、吊车费用800元、拖车费用1200元,共计2700元。10、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李某1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李某1支付鉴定费3500元。11、李某1与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欲证明李某1车辆实际价值定损金额82000元(包括残值)。侯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处理。侯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欲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部分进行分项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存在约定免赔情形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赔付应该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对其他合理损失先在财保朔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后,按照同等责任5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对原告李某1提交质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1提交质证的李某1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1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李某1车辆保险单2份、石某的驾驶证、侯某的机动车行驶证2份和保险单3份、李某1父亲李作旺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母亲郭登兰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右玉县新城镇交通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费用汇总清单、左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右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171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吊车发票、拖车发票、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左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1张系妇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或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对余志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对李某1与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该通知被告参加。原告李某1、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被告财保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某提交质证的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和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9时许,李某1驾驶自己的×××东风标致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郭家坪村附近处时,与石某驾驶所有人为侯某的×××、×××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及所驾车辆乘车人赵占文受伤。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占文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某1在左云县医院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2308元;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166.13元;后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90元。2017年12月31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1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3、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李某1支付鉴定费3500元。×××、×××半挂车以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1的×××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3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4座和车损险8208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1与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就李某1的×××车辆损失签订《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确认车辆实际价值定损金额82000元,残值10500元已经给付李某1。另查: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5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04元、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又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赵占文对李某1、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侯某、石某在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侯某车辆×××在财保朔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平均赔偿受害人赵占文和李某1,即医疗费损失5000元,伤残损失55000元。李某1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李某1主张医疗费46664.13元,有左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右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二、李某1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8000元,应酌情确认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三、李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认为住院26天,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因李某1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四、李某1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30-60天,应按计算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故对其主张应予确认。五、李某1主张护理费9603.37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为60-90日,应按90天计算,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应确认护理费9504.7元(38547元/年÷365天×90天)。六、李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58264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七、李某1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1.7元,认为父亲李作旺71岁,应赔偿9年,母亲郭登兰63岁,应赔偿17年,父母有子女三人,且居住在城镇,长子李某2、长女李嘉欣均14岁,应赔偿4年,被告认为李某1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李某1父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李某1长子李某2、长女李嘉欣的抚养费无异议,故对其主张应予确认。八、李某1主张交通费2600元,因事故发生地和住院治疗均不在本地,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九、李某1主张车辆损失82000元,因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确认车辆实际价值定损金额82000元,残值10500已经给付李某1,应确认车辆损失为71500元,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对李某1与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不予认可,因该车辆的残值被告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处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十、李某1主张车辆拖救费用2700元,因有李某1提交的3张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十一、李某1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李某1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十二、李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应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32744.5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7964.13元、伤残损失为100580.4元,财产损失74200元。
原告李某1诉被告石某、被告侯某、被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侯某、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侵权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同时造成多人受伤的,应按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被告侯某车辆驾驶人石某与原告李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232744.53元,首先由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对另一受害人赵占文已经在医疗费损失赔偿5000元、伤残损失赔偿55000元,故对原告李某1医疗费损失赔偿5000元、伤残损失5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70744.53元(232744.53-55000-5000-2000),由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按责代为赔偿原告李某185372.3元(170744.53×50%)。对原告李某1应承担的损失85372.3元(人身损失49272.3元、财产损失361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3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36100元。被告侯某辩称已给付原告李某13000元,因侯某的赔偿义务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已经代为赔偿,故在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赔偿李某1时直接返还给侯某。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某1请求被告石某、侯某、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石某系侯某雇佣的司机,对石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侯某承担,侯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已经代为赔偿,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系侯某车辆投保时挂靠单位,故对原告李某1请求石某、侯某、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6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83022.3元、赔偿被告侯某3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3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36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石某、被告侯某、被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原告李某1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军

书记员:任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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