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4(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范某2(范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某(范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范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
法定代理人:葛某(李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2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
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铁西大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40271132-3。
法定代表人:常明礼,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范某1、范某2、冯某、李某2、葛某、李某3、沧州市车站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被告范某2、冯某、李某3、葛某、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2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第四被告系沧州市新华区车站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6月24日早将近8点左右,原告在教室里正准备上课,第四被告无故将原告推到在地,在原告从地面起来过程中,第一被告正从原告身上跳蹦过去,导致双方碰撞,第一被告用其膝盖将原告右眼撞伤,导致原告右眼球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第四被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其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二被告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1、范某2、冯某辩称,原告受伤经过认可,基本属实。我方在原告李某1倒地的时候是互相碰撞。
被告李某2、李某3、葛某辩称,原告受伤经过有异议,我方是在课间马上上课的时候被桌子绊倒在地,将原告绊倒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投保信息情况,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我司不应承担合同类理赔责任。
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辩称,首先,李某1所诉的受伤经过答辩人经过和相关老师和李某1、范某1了解情况,在2015年6月24日晨读之前,李某1在教室内绊倒,在起来的过程中范某1在他身上跨过去的时候碰到了李某1的右眼,上课后,老师得知李某1右眼不舒服及时了解情况并同时通知了李某1、范某1家长到学校带孩子去看眼睛,之后答辩人也积极的协调各方予以解决此事,还协助李某1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再后来李某1的家长和我校老师说当时李某1倒地是因为李某2绊倒了他。其次,答辩人一方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依据本案事实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以免诉累。但是本案中三方家长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李某1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畴之内的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被告范某1、李某2均系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在校学生,三人系同班同学。2015年6月24日上午晨读前,原告在进入教室上课过程中,被被告李某2碰倒,在原告倒地后准备起来时被告范某1从原告身上跳过,将原告右眼踢伤。原告受伤后先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后于当日晚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此次住院的花费由被告范某1一方支付,被告范某1一方支付后,原告通过向意外险保险公司理赔,获得3426.38元赔偿。原告出院后出现反复视物不见症状。原告先后在北京华尔医院、沧州眼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就诊,并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北京华尔医院住院接受“右眼玻切,剥膜,激光,气液交换,空气滞留术”。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2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1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原告损伤营养期限15-45日,护理期限15-45日,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北京华尔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沧州眼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据,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个学生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沧州市中小学校方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51223.36元,各分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药费36898.36元,证据为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2、护理费7125.02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证据为住院病历;4、营养费18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22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2将原告碰倒后,被告范某1将原告眼睛碰伤,二被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2、范某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各自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因原告及被告李某2、范某1均系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校学习期间身体受伤,而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也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在其未进行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被告沧州市车站小学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范某1一方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2一方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对于医药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某1方虽主张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方认可已向意外险保险公司理赔3426.38元,本院暂定被告范某1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6.38元,超过以上数额部分被告范某1方可待查清后另行按责任比例向各被告追偿。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125.02元。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15-45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30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365天×30天=2941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总共住院1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营养期15-45日,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3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500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了往返沧州到北京的火车票等证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6899元,护理费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74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范某1方需承担18696元,被告李某2方承担93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696元。因原告方已通过意外险保险公司赔付3426.38元,该笔费用系被告范某1方支付,故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范某1方需赔付原告152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2、冯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0元;
二、被告葛某、李某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58元,由被告范某2、冯某承担324元,由被告葛某、李某3承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4元,由原告承担15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杰
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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