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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钱某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2,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1诉被告钱某某、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控江路房屋)拍卖款9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功香与刘才女生育原告及被告李某2两人。刘才女于1992年2月27日报死亡,后李功香与被告钱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李功香于2017年2月12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控江路房屋登记在李功香及被告钱某某两人名下,两人曾就此达成协议,约定两人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功香生前立有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该房屋已经黄浦法院拍卖,故要求继承该房屋拍卖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李功香的份额。
  钱某某未应诉,答辩。
  李某2辩称,对被继承人情况及遗嘱没有异议,同意按遗嘱执行,由原告继承控江路房屋拍卖款92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功香与刘才女生育原告及被告李某2两人。刘才女于1992年2月27日报死亡,后李功香与被告钱某某再婚,李功香于2017年2月12日报死亡。
  2006年8月21日,被继承人李功香与被告钱某某在杨浦区延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购买的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售后产权房为李功香、钱某某两人共同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2006年9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李功香与钱某某两人名下。2006年10月16日,李功香在李佩蓉、郭雅桃的见证下,由杨伯寿代书,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再婚后,与爱人钱某某共同购买的杨浦区控江东三村XXX号XXX室(一楼)41.02(建筑面积),属于我的百分之五十,等我百年之后,归我长女李某1所有,与钱某某与钱某某之儿女不搭界。……”2010年4月6日,李功香与钱某某再次在杨浦区延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李功香和钱某某共同承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各占百分之五十,在双方老人百年之后,由各自子女继承。……”
  2017年9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殷润堉诉陈智坚、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0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智坚、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殷润堉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陈智坚、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润堉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判决书另确定陈智坚、钱某某需负担案件受理费9830元。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0执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钱某某名下上海市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权利份额50%)。”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0执485号拍卖裁定,依法自主网络拍卖被执行人陈智坚、钱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控江三村XXX号XXX室。2019年1月31日买受人阮小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184.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控江路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功香与被告钱某某两人名下。两人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与法不悖,本院据此确定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功香立下遗嘱,言明其名下控江路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被告对此未表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控江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李功香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现控江路房屋已由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拍卖,所得拍卖款的50%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922,000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
  本案受理费13,02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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