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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被告离婚时隐匿的婚内购买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石庄镇石南村鸿悦华庭11幢301室房产(价值人民币80万元),由原告获得25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3。2018年8月23日,双方至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同年8月24日,亲子鉴定为李某3非原告亲生。从婚前到婚后,被告对家庭未作任何贡献,并隐匿其在婚内购买房屋,已支付首付款42万元的事实。直至亲子鉴定结果出来,被告称其愿意将其在南通购买的房屋80余万元赔偿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辩称,告诉原告及其家人在南通购房是谎话。系争房屋不是其购买的,而是好朋友李2买的,因为她的妹妹在上海,她想在上海周边买房子备用,她人在深圳,所以,由其帮李2看房,电话沟通后,2018年4月26日,为李2支付了1万元定金,同年5月8日,李2自己去支付了首付款,1万元定金已由房地产公司退还给了其。因李2买房不够资金,曾借款大概7万元给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3。2018年8月23日,双方至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2018年8月24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单,检测意见:排除原告为李某3的生物学父亲。2018年4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南通诚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后南通诚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李2与南通诚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石庄镇迎江新村鸿悦华庭11幢301室商品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检测报告单、检测费发票、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由案外人李2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合资购房的事实,无法证明系争房屋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系争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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