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诉讼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1,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陈寺峪村崔家沟自然村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因被告人患高血压病Ⅲ级泰安市看守所不予羁押,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鲁091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撤销2017鲁091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奉章,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徐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系妯娌关系,二人因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11月4日10时许,李某1与李某在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陈寺峪村崔家沟庄自然村再次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李某1用土块向李某投掷,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外伤致双侧额部及环池蛛网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723.3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由其丈夫倪西岭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出院后休息29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11月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1月5日对被告人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收取其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1被依法传唤到案的经过。
(4)送达回执证实:侦查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告知李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调取被害人李某家中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的情况。
(6)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进行复制并刻录光盘的情况。
(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刻录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随案移交。
(8)被害人李某头顶部照片证实:2016年11月4日,泰安市公安局下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李某家中拍摄的李某头部受伤照片。
(9)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于2016年11月4日12时入院治疗,11月21日出院。入院时患者主诉头部外伤约2小时,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打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9时许,李某1与李某因两家之间的一堵墙的归属发生口角。其间,其回到屋内拨打报警电话未打通,从屋内出来后发现李某已头朝西、脚朝东、面朝北躺在地上,身体左侧贴地,后发现李某头部右侧有伤,当时有血流出来了,头发也湿了,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9时许,其在李某1家中帮着盖屋时,听见李某1与李某互相骂,后来发现李某躺在地上。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宋某是山口卫生院医生,2016年11月4日其接到120电话通知后到李某家中,看到李某头顶部有擦伤、有血迹。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1月4日10时许,其在家里打扫卫生并用大鐝刨墙,李某1用石块或土块向其投掷,投掷了四五次,其中一次打在其后背,最后一次打在其头上了,其当时晕倒了。
4、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6年11月4日10时许,其与李某因为两家中间一堵墙的归属又发生争执,其用土块向李某投掷,投掷了五下,最后一次打在了李某右腮上。
5、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公(泰岱)鉴(伤)字[2016]1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头外伤致双侧额部及环池蛛网膜下出血,该伤符合钝器伤形态特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e)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鲁公物鉴(视)字【2017】004号)证实:处理出投掷土块时的图像,结果见图像1、图像2、图像3、图像4、图像5。从上述五幅图像可看出被告人投掷的物体与被害人头部有接触。
6、提某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害人李某家中提某其住院病案一份。
7、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随案移交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1月4日10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陈寺峪村李某家中,李某用大鐝刨墙过程中,被墙东侧扔过来的类似土块或石块的东西打中头部后倒在地上的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泰山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3723.36元;经会诊诊断为双侧额部环池蛛网膜下出血。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由其丈夫倪西岭护理。出院后休息29天。
2、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李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没有打李某,未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该辩解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由邻里间、妯娌间的日常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是归案后拒不认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13723.36元、误工费1758.59元(13954元365天×46天)、护理费649.91元(13954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141.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时间150天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每天收入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工资单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3723.36元、误工费1758.59元、护理费6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41.86元。限被告人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
人民陪审员 仇江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
书记员: 牟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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